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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二字第10309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241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來自○○集團多年研究,成功地將頂級幹細
    胞抗老回春療程,帶入日常的保養中,於2012年推出可12小時無間斷地將幹細胞抗老回春效
    果,直送肌膚底層之『○○』。秘密在於其獨家生物科技成分 Perfectin(tm),為幹細胞
    修護細胞時釋放之活性因子,含有珍貴的幹細胞修護素,可提供 200種以上之抗老修護成分
    ,其修護肌膚效果是普通保養成分所不可及。可給予老化細胞重新甦活的能量,啟動肌底能
    量循環,使肌膚分裂出健康的細胞,提高細胞代謝率,還原皺紋及黑色素。並刺激膠原蛋白
    及彈力素的合成,可提升膚質密度,使熟齡肌膚迅速回復年輕緊緻。並促進肌膚新陳代謝及
    血液循環,使氣色紅潤、肌膚重現彈性。......1961年幹細胞首度被科學家發現,其優越的
    修護細胞受損細胞功能......幹細胞應用於抗老回春......抗老效果相當於接受頂級醫美回
    春療程......使用一週感覺到肌膚變飽滿平滑,使用28天後可明顯感受到膚質向上提升....
    ..。」等詞句。案經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3月6日高市津衛字第10370089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
    月 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
    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21037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6月16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33241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並
      經營相關網頁頁面,訴願人並非行為人,且○○公司亦非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稱「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是訴願人欠缺主觀故意過
      失之情形,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北市衛粧廣字第10210377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
      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前揭化粧
      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委任○○公司設計並經營相關網頁頁面,訴願人並非行為人
      ,且○○公司亦非屬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是依該條規定,訴願人欠缺主觀故意過失之情形云云。按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第 3款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片、功效及聯絡方式等事項
      ,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
      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又系爭廣告宣稱效
      能如「為幹細胞修護細胞時釋放之活性因子,含有珍貴的幹細胞修護素,可提供 200種
      以上之抗老修護成分,其修護肌膚效果是普通保養成分所不可及。可給予老化細胞重新
      甦活的能量,啟動肌底能量循環,使肌膚分裂出健康的細胞,提高細胞代謝率,還原皺
      紋及黑色素。並刺激膠原蛋白及彈力素的合成,可提升膚質密度,使熟齡肌膚迅速回復
      年輕緊緻。並促進肌膚新陳代謝及血液循環,使氣色紅潤、肌膚重現彈性。......使用
      一週感覺到肌膚變飽滿平滑,使用28天後可明顯感受到膚質向上提升......。」等詞句
      ,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且已涉有虛偽誇大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受
      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查系爭廣告縱係訴願人委由○○公司設
      計並經營相關網頁頁面,惟該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且訴願人對其負有選任監督之責
      任,依法即有防止之義務,則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訴願人即難謂無過失,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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