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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6. 府訴二字第103091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6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9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感染者),其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間,至訴願人所屬加油站面試後,經訴願人以簡訊方式回復表達拒絕錄取之意,
    嗣○君透過社團法人○○促進會(下稱○○促進會),確認訴願人係因○君為感染者身分而
    予以婉拒。嗣○君委託○○促進會,以102年 5月8日愛字第020508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反映
    此事並請原處分機關協助加強訴願人之教育訓練及愛滋法令宣導,並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9日愛字第02072901號函向訴願人申訴,訴
    願人乃以102年8月6日102全油總字第215號函復該促進會。○君仍不服,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
    2項規定,委任該促進會以103年 1月10日愛字第0301100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 3月25日召
    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訴願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以103
    年 6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1033089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
      毒而未發病者。」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
      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
      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前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第2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
      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訴
      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9條規定;「申訴
      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
      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應對感染者以匿名方式
      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歧視、拒絕感染者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
      │           │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
      │法條依據       │第4條第1項                  │
      │           │第23條第2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按:
      96年 7月11日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因加油站管理幹部個人法律常識不足及疏忽公司之政令宣導
      ,係屬個人行為,並非訴願人授意,其個人私下行為亦不代表訴願人之行為。訴願人業
      已依規定推動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訴願人聘用身障員工人數遠超過法定標準,對弱勢
      族群關懷不遺餘力,曾獲多家公家機關頒發提供就業服務機會感謝狀。訴願人未有任何
      有關歧視愛滋患者之紀錄,且本案係加油站員工個人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君主張訴願人以其為感染者為由拒絕錄取,涉及對感染者就業歧視之事實,經
      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5日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加油站管理幹部個人行為,並非訴願人授意;訴願人對弱勢族群
      關懷不遺餘力,曾獲多家公家機關頒發感謝狀云云。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人格
      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
      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申訴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1年內為限,揆
      諸前揭規定自明。查本件○君主張其於 101年12月間因其為感染者身分經訴願人拒絕錄
      取之情事,○君曾委託愛滋權益促進會以 102年5月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反映,並分別
      以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0日書面向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訴,此有申訴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應認○君已於事實發生日起 1年內提出申訴。次查本件申訴案件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103年3月25日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該會議係邀集雙方當事
      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會中
      經決議訴願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此亦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末查訴願人所屬員工
      對○君進行面試及拒絕錄取事宜,應係為訴願人執行之業務行為,訴願人應善盡企業廠
      商之責任,對於相關法令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指導員工遵行,尚不得以員工個人行為為
      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所稱曾獲多家公家機關頒發提供就業服務機會感謝狀,亦與本
      件違規行為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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