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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二字第10309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91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9日21時30分至本市北投區○○街
○○號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
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4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91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
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
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9日由○姓稽查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稽查時,見各項設施都符合規定,只忘記貼禁菸標示,僅當場口頭警告,並給予 1天改
善時間,於103年4月11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即不予罰鍰。訴願人於次日一早即將標示重
新黏回大門並加以拍照,且委由○○○準時報到,呈上改善證明;○姓稽查員當場甚感
滿意並表明既已改善則不處罰,現場人員及原處分機關人員皆可作證;現仍被罰,深感
不服。又○○○非訴願人正式員工,僅曾代班,不清楚詳細整修日期,見到官員緊張就
隨口說是去年,致原處分機關誤解;實際施工日期為 103年3月5日,附上收據以資證明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9日稽查紀錄表、現
場採證照片及103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由○姓稽查員至系爭場所稽查,見入口處未貼禁菸標示,僅當
場口頭警告,並給予改善時間,於103年4月11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即不予罰鍰,訴願人
遂立即改善拍照,並委由○○○向原處分機關呈上改善證明,黃姓稽查員亦表明既已改
善則不處罰,現仍被罰,深感不服;又○○○陳述詳細整修日期有誤,致原處分機關誤
解,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
業場所既屬上開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以落實維
護國民健康之旨。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業如前述
,依法自應受罰。而原處分機關 103年4月9日稽查紀錄表亦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罰則,
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在案。又菸害防制法對此等違規並無先予改善期間始得處罰
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已改善,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理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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