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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二字第10309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能治療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
94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
之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執照字號:北市衛醫職師執字第Axxxxxxxxx號),依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102年11月22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
3年 6月3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經訴願人於103年7月1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7月28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33349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能治療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7條第1項規定:「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 1項規定:「職能治療師停
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4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
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繼續教育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三)前二目以外之醫事人員: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職能治療師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97年 4月15日於○○院由職能治療師調陞為課長職務,
未實際進行職能治療師業務。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換證公文後,前往辦理相關作業,
並陳述無實際從事職能治療師業務,是否可辦理撤銷執照,惟承辦人表示仍須先進行換
證。訴願人依程序完成換證後,卻收到裁處書處分,請求准予辦理執照撤銷並撤銷罰鍰
。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22日之職能
治療師執業執照,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規定,應於102年11月22日
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103年6月30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訴願人執業
執照、103年 7月1日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7年 4月15日調陞為課長職務,未實際從事職能治療師業務,並
有卷附○○院在職證明書及本府社會局派用令等影本可稽。訴願人雖於執照效期屆至後
始辦理執照更新,然遍查原卷,原處分機關並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訴願人無照執業之事實
。則訴願人是否於執照期限屆滿後無照執業,而違反職能治療師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或係違反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辦理停業或歇業備查?不無疑義。事涉訴願人違規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實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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