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10.08. 府訴二字第103091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475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醫院(下稱○○醫院)拒絕提供
    其母親就診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經原處分機關受理並進行行政調查中;嗣訴願人於
    103年 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閱覽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陳情後與○○醫院間有關系
    爭 X光片之往來公函(下稱系爭往來公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閱覽之內容,係仍
    在行政調查中之案件,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乃以103年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10335475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及
    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
      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
      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往來公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第 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市府法務局102年9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40900號及101
      年1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109200300號等2訴願決定書,「函」已同意提供,該函之簽辦
      文件、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則不提供,而訴願人並沒有申請此 2函之簽辦文件
      、意見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即便原處分機關堅持認為系爭往來公函係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也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立法理由說明 4規定,遮蔽
      承辦人員及長官簽名批示後,餘可提供應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因向○○醫院申請提供系爭 X光片遭否准,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並進
      而申請閱覽系爭往來公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目前仍在行政調查中,並認系爭往來公
      函係是否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 X光片之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 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其申請。
    四、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立法理由說明 4載以:「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
      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
      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
      在限制範圍之列......。」是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準備文件,原則上不予提供閱覽,僅於
      例外涉及公益事項時,始得依申請提供閱覽。惟查本件是否提供系爭 X光片予訴願人閱
      覽之決定主體係○○醫院;而是否提供系爭往來公函予訴願人閱覽之決定主體則係原處
      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所應作成之行政決定究何所指?亦即系爭往來公
      函究為何行政決定之準備作業文件?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或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問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往來公函係其作成行政決定
      前之準備作業文件,而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之申請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