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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4. 府訴二字第10309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88年間查認○○
      有限公司在報章媒體刊登之「○○」等食品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
      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33條規定,以如附表
      所列14件處分書,處訴願人共計新臺幣57萬 3,000元罰鍰。訴願人於95年4月3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請查明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039900號
      函復並檢附前揭14件處分書影本。訴願人不服該函及14件處分書,於96年11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關於不服該14件處分書部分,經本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以97
      年5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08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12
      月 1日再對前揭14件處分書表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98年 4月2日府訴字第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本府98年 4月2日府訴字第09870037900號訴願決定,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98年7月3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認定,訴願
      人於96年11月21日提起訴願時已將前揭14件處分書附為證物,則其最遲於原處分機關檢
      附前揭14件處分書影本時已收受送達,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願人對如附表所列14件
      處分書猶有不服,復於103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8月 4
      日及8月25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對如附表所列14件處分書不服,分別於96年11月21日及97年12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均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本件
      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序號│日期    │行政處分書文號     │罰鍰金額(元)  │
      ├──┼──────┼────────────┼────────┤
      │ 1 │88年3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310300號│1萬8,000    │
      ├──┼──────┼────────────┼────────┤
      │ 2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574800號│9,000      │
      ├──┼──────┼────────────┼────────┤
      │ 3 │88年4月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601300號│9,000      │
      ├──┼──────┼────────────┼────────┤
      │ 4 │88年4月29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802500號│6萬       │
      ├──┼──────┼────────────┼────────┤
      │ 5 │88年5月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1929900號│9,000      │
      ├──┼──────┼────────────┼────────┤
      │ 6 │88年5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100號│5萬4,000    │
      ├──┼──────┼────────────┼────────┤
      │ 7 │88年5月18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257000號│5萬4,000    │
      ├──┼──────┼────────────┼────────┤
      │ 8 │88年5月31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490500號│9萬       │
      ├──┼──────┼────────────┼────────┤
      │ 9 │88年6月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658400號│9萬       │
      ├──┼──────┼────────────┼────────┤
      │ 10 │88年6月17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2823300號│9萬       │
      ├──┼──────┼────────────┼────────┤
      │ 11 │88年7月2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026200號│1萬8,000    │
      ├──┼──────┼────────────┼────────┤
      │ 12 │88年7月6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162400號│2萬7,000    │
      ├──┼──────┼────────────┼────────┤
      │ 13 │88年7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380300號│1萬8,000    │
      ├──┼──────┼────────────┼────────┤
      │ 14 │88年7月23日 │北市衛七字第8823573800號│2萬7,000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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