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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4. 府訴二字第103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5
8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1日離職,惟遲
至103年7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並於同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3年
8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25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
│ │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 7月1日從○○醫院離職,因誤會護理人員法所規定
30日內之算法,致誤會 7月31日始為期間之末日,加以此一期間訴願人忙於其他事務,
故於 7月31日始至護理師公會辦理手續。訴願人非有意觸法,且遲誤期間也未超過 2日
以上,為此受罰自難甘服。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7月1日離職,惟遲至103年 7月31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即103年7月30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大學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
支援及變更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 7月1日從○○醫院離職,因誤會護理人員法所規定30日內之算
法,致誤會7月31日始為期間之末日,加以此一期間訴願人忙於其他事務,故於7月31日
始至護理師公會辦理手續。訴願人非有意觸法,且遲誤期間也未超過 2日以上,為此受
罰自難甘服云云。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
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及護理人員法第11條
第 1項所明定。準此,前述30日之計算方式,護理人員法既明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自應從其規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 7月1日離職,則依前述說明,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即103年7月30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103年7月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係因誤解法規始日之計算方
式及事務繁忙等由而邀免其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報備查
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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