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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二字第103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5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幫助促進免疫系統、消化系統、吸收系統、排毒系統運作順暢。......幫助淨化
血液、幫助活化紅血球。......幫助油脂轉化為不飽和脂質酸。......幫助細胞活化,幫助
提升細胞免疫力。......幫助增生胰酵素,減輕胰臟壓力......喜泉健康產業地址:......
Tel: ......官網:......」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投衛局食字第103000949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於103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33415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8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於 3年前已呈現歇業狀態,只留售後服務,系爭產品雖
有網上說明,但並未進貨及銷售,也未有買賣事實;又因網站管理人員離職而疏於撤除
,在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將網站撤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4日投
衛局食字第 1030009498號函所附中寮鄉衛生所103年食品網路違規廣告監視處理報表及
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業已呈現歇業狀態多時,並未進貨及銷售,也未有買賣事實;且因
網站管理人員離職而疏於撤除,在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將網站撤除云云。查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
明、購物說明及廠商名稱等相關資訊,足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
以該網站疏於管理及未有買賣事實,冀邀免責。至訴願人縱於事後將該網站系爭廣告撤
除,亦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顯示,訴願人公司狀況及營業狀況分別
登載為「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並無任何停止營業或歇業之記載。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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