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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245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專家設計
    配方,效果高,具實證基礎......在台灣,慢性腎臟病( CKD)有著高盛行率與低認知率 .
    .....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CKD)患者高達12%!平均每8人就可能有1人,推估全國約有200
    多萬名患者,但僅3.5%知道自己罹病,所以大部分的人在不知情下讓腎臟惡化卻未能及早控
    制。......補維勝錠是專門為腎臟病患者『適當』的設計,無論是針對因飲食限制容易攝取
    不足的維生素,或是透析過程中會流失的維生素,完全不含不必要且有可能因補充過量累積
    造成腎毒性的維生素。如果您目前已是慢性腎臟病( CKD)或是末期腎衰竭(ESRD)正在接
    受透析的腎友,○○絕對是最佳選擇 ...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三重區○
    ○路○○段○○巷○○號○○樓之○○電話:xxxxx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於民國(下
    同)103年2月18日查獲,經該所以103年 2月25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0108500號函移由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3年3月7日北衛食藥字第103036876
    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5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
      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
      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 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 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印製之系爭廣告宣傳單僅係參考國內外文獻報告以補充營
      養所需之專用維他命作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宣傳單、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年2
      月25日高市鎮衛字第 103701085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食品廣告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宣傳單僅係參考國內外文獻報告以補充營養所需之專用維他命作
      描述,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
      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
      及生理功能、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另依前行
      政院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意旨,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
      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
      作廣告。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
      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與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系爭廣告宣傳單
      詳述系爭食品功能及訴願人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並佐以系爭食品之圖片,則系爭廣
      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次查系爭廣告標示專門為腎臟病患者設計云云,涉
      及生理功能及人體臟器,堪認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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