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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
    17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2年12月 7日〕刊登食品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草本萃取配方,絕非藥物,天然也絕無副作用。非傳直
    銷商品,多達20種以上的減重配方,針對您的體質以及每週的飲食內容為您做搭配,讓您把
    錢花在刀口上,而不是買了一堆『瓶瓶罐罐,但又沒有效果』的保健食品!......○○....
    ..原63.4公斤......第七週58.5公斤......共瘦了 6.3公斤,體脂肪掉了5%......本中心以
    獨特的保健配方(非坊間藥局與藥妝店之購買減重產品)阻斷澱粉、糖類、油脂的吸收,減
    少因過量攝取熱量轉換成脂肪進而囤積體內造成肥胖。本中心特殊保健品配方充分達到飽足
    感及改善新陳代謝,並經由專業減重顧問教授簡單、容易做到的飲食控制,進而降低熱量攝
    取,達成體重、體脂下降。體重達到目標後,停止使用配方也不會有復胖之問題!......減
    掉脂肪......」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103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6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794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 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說明:......二、廣
      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三、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要旨略以『......並未以刊播廣告
      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刊登無誤,刊登 1星期後因網站改版就不再出現
      不妥之文字內容。另訴願人無單獨販售任何商品,刊登的文字主要是讓民眾瞭解訴願人
      公司減重是不服用藥物的,殊不知因此觸犯法規,並無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稱減重配方、減掉脂肪,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
      6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單獨販售商品,刊登文字為使民眾瞭解其減重方案無須服藥,並無
      主觀犯意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並未以行為人販賣食品為構成要
      件,僅須其食品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即屬違反規定;食藥署 101年7月12日FDA
      消字第1010044297號函釋亦同此旨。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宣稱減重配方、減
      掉脂肪,並輔以「○○○」為廣告見證,核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之「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
      告所稱之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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