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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20. 府訴二字第10309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6408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及下午2時15分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處
      所查察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案外人○○○餿水油製成「○○
      」 453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貨下游流向及用途,經訴願人之受託人○○○表示
      ,系爭產品以零售方式販售,接獲○○公司通知後,已於103年9月3日及103年9月5日退
      回系爭產品共計117桶,惟未提供系爭產品下游流向。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9月5日
      及103年 9月6日約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惟訴願人仍拒不提供系
      爭產品流向。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緊急會同本府警察局前往訴願人
      營業處所進行清查,訴願人始提供系爭產品453桶之銷售明細,其中117桶退回強冠公司
      ,187桶販售予「○○店」,另149桶無法提供銷貨下游流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主動通報逕自回收涉案產品,且未主動提供系爭產品流向,規避查核,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7條第 2項及第47條第2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且因事涉重大食品安全事
      件,乃以103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640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訴願人所提證據仍有查證必要,乃以103年10月2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13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3年9月
      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6408400號裁處書,並另為處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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