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二字第103091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76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同區○○○路○○號○○樓「○○
行」抽驗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芭樂乾(有效日期:西元2014年12月 1日)」產品(下稱系爭
食品),檢驗結果檢出食品添加物「黃色4號」色素,惟外包裝成分標示「黃色4號、黃色 5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 103年8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7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產品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
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 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國外供應商 101年生產之系爭食品確實含有食品添加物「
黃色4號及黃色5號」色素,但自102年所生產之系爭食品已更改為僅具有「黃色4號」色
素,訴願人於印製標籤時疏失所致,並非故意,無主觀之犯意,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應不予處罰;又本件之標示並未導致消費者身體健康與財產之損害,訴願人亦未因此
有增加利益之情形;訴願人在得知有標示不實後,立即將產品回收並全數改正完成。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黃色4號、黃色5號」,與實際成分不符
,有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檢驗報告、103年5月28日訪談
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印製標籤時疏失所致,並非故意,且未導致消費者身體健康與財產之損
害,訴願人亦未因此有增加利益,且其在得知有標示不實後,已立即將產品回收並全數
改正完成云云。按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事項,其標示不得有不實,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抽驗檢出食品添加物「黃色 4號」色素,惟外包
裝成分標示「黃色4號、黃色5號」,與實際成分不符,有系爭食品檢驗報告及系爭食品
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係因疏失所致。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業者,
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
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又縱其立即將系爭產品回收並全數改正完成,亦屬事後改
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命不符規定產品應依限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