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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741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派員前往本市內湖
區○○路○○巷○○號○○樓之○○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使用案外人○○○餿水油製成「○○」 4,611桶產品之銷貨下游流向及用
途,經訴願人表示未販售及使用「○○」,惟有委託○○公司代工製造「○○(15公斤
裝;下稱系爭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察代工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產品原物料及桶裝
規格比照「○○」調配配方生產,乃要求訴願人提供系爭產品銷貨下游流向,惟訴願人
以「產品已自行回收」、「銷售對象繁多」及「資料整理費時」等為由,未能即時提供
系爭產品下游流向。嗣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下午10時17分緊急會同本府警察局再次前往
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稽查,作業至翌(6)日凌晨3時30分,訴願人始提供473家、共6,628
桶(103年1-8月)銷貨下游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主動通報逕自回收系爭產品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且因事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乃依同法第
47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741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訴願人所提證據仍有待查證,乃以103年11月4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74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3年9月1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7412500號裁處書,並另為處辦。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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