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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2486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個人名義在○○○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擷取)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敘及「......身體不再乾癢,濕疹、異位性皮膚都適用......主要
成分:棕櫚仁油、硫磺、橄欖油、翠葉蘆薈及死海黑泥。用途:富含死海27種礦物質微量元
素,硫磺能殺菌及軟化角質,適用於問題性肌膚如乾癬或濕疹。橄欖及翠葉蘆薈能保濕,使
肌膚柔嫩光滑......具有美容及保健的功用......死海黑泥能深層清潔、淨化毛孔,滋潤美
白,使肌膚細緻、柔嫩有光澤。礦物質能增強及提供皮膚的自我修復能力,幫助肌膚代謝正
常,提升保濕能力,強化肌膚彈性,永保青春活力......。」等文詞,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查
獲後,以103年4月17日花衛藥食字第1030009449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3年5月1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248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9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 3月7日在○○○網站刊登商品,其內容並非虛偽誇大
之廣告,亦非此產品使用功效,而是產品成分的相關說明;故縱使訴願人在103年5月 1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願負擔所有責任,亦不知有何責任,原處分機關未立即告
知訴願人相關罰則。其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擔任代表人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於103年5月5日刊登與本件相同之化粧品廣告,以103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401100號裁處書處該公司 1萬5,000元罰鍰。此兩案件皆為同一品牌商品,原處分
機關於6月5日裁罰時,明知訴願人於5月1日接受訪談,刪除廣告需時,卻仍就該公司 5
月5日刊登之廣告為裁罰,待訴願人代為繳納該公司罰鍰後又在9月24日對訴願人裁罰,
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以個人名義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廣告網頁資料、花蓮縣衛生局103年3月7日違規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載內容未涉虛偽誇大,其不知有何責任,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未告知其
相關行政責任;原處分機關於訪談後僅數日未及改善之時,即以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博
立安公司刊登與本件網頁類似內容,裁處該公司罰鍰,俟訴願人代該公司繳納罰鍰後,
再裁罰訴願人,實難甘服云云。查本件系爭網頁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並載有化
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功效資訊等事項,並可直接點選「馬上購買」便利消費者於線
上購得,已係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傳播功
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且系爭廣告
宣稱效能如「......殺菌及軟化角質,適用於問題性肌膚如乾癬或濕疹......增強及提
供皮膚的自我修復能力......。」等詞句,其宣稱效能,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
應受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訴願人如欲刊登化粧品廣告,對於相關化粧品法令自應主動注意並予以遵循,如
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即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另查訴願
人雖為○○公司之代表人,惟該公司與訴願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該公司縱因刊載
內容類似之廣告受原處分機關裁處,亦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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