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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59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3年 5月21日)刊登「
    ○○(專家級眼護系列)」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消除黑眼圈類黃酮增進眼部血
    液循環,綠球藻的抗屈張效果以及銀杏萃取物能降低微血管通透性,改善黑眼圈......○○
    不僅能有效保護人類的肌膚,保護細胞核( DNA)免於氧化,並且可以減少甚至化解 70%產
    生肌膚老化的因素......諾士博系列產品成份包含細胞修復、再生、抗氧化、防止肌膚老化
    等功效,並且完全不使用人工製成的化學品......增加 48%年輕細胞 細胞減齡11年......5
    天後皮膚皺紋減少41% 42天後皺紋減少 41%......」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圖。
    案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3年5月19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30
    01122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
    字第10211705、10207120、102100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
    15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11月4日FDA消字
      第0990066977號函釋略以:「......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應以媒體業者提供
      之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係進口商委刊,並非訴願人撰擬。103年6月12日
      訴願人之代表人○○○到案接受訪談時表示願負相關責任,實係表示願負向進口廠商審
      核之責,並非代替進口廠商受違規之責。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北市衛粧廣字第10211705、10207120、102100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臺東縣衛生局103年5月19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30011221
      號函附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刊登內容係進口商委刊,並非訴願人撰擬;103年6月12日訴願人之代
      表人○○○到案接受訪談時表示願負相關責任,係表示願負向進口廠商審核之責,並非
      代替進口廠商受違規之責,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有誤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
      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
      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
      品名稱、圖片、功效等事項,並提供線上直接購買等功能,已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
      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款規定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
      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查系爭廣告宣稱效能與北市衛粧廣字第1021
      1705、10207120、1021006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虛偽誇大,依前揭規定
      ,就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復按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 4日
      FDA 消字第0990066977號函釋略以:「......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應以媒體
      業者提供之委託刊播者為處分主體 ......」本案業經臺東縣衛生局函詢網路平台-○○
      股份有限公司委刊廠商資料,該公司回覆系爭廣告委刊者為訴願人,是訴願人即為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人無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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