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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二字第104090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
    863601號裁處書及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6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6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6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6日至訴願人住居所(本市萬華區○○
    街○○號)現場查察,查有陳列數十具假牙模型、相關器具(牙托、印模材、車針、銼刀等
    )及交易證明等事證,並有 2位民眾於現場,經詢問 2位民眾表示假牙缺損至該處修復較便
    宜。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具牙體技術師(生)執照,執行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 2項規
    範之牙體技術業務,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
    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基於行政指導之考量,以103年10月3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368636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竣。上開裁處書於103
    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及限期改善函,於103年1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8日、21日、28日、12月12日及104年1月
    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6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
      開具之書面文件為之。」「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
      符合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未具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56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
      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二、本法公布施行前
      ,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
      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本
      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四條牙體技術師應
      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
      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9年4月9日府衛企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產品和牙體技術師生不同,係要申請檢驗或專利,也
      多次向總統府信箱陳情獲得肯定;印模係民眾自行印製,訴願人本身完全不看牙、不碰
      觸牙就能完成修復,訴願人修復的假牙是牙醫體系完全不能修復的廢棄假牙,而不是牙
      體技術師生修復的類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具牙體技術師(生)相關之證照,即執行牙體技術師法
      第12條第 2項牙體技術業務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6日工作
      日記表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執行牙體技術業務;其多次向總統府陳情獲得肯定,其完全不看牙、
      不碰觸牙就能完成修復,訴願人修復的假牙是牙醫體系完全不能修復的廢棄假牙,會將
      研發技術產品申請專利云云。按「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
      開具之書面文件為之。」「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為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16日至訴願人住居所查獲現場陳列數十具
      假牙模型、相關器具(牙托、印模材、車針、銼刀等)及交易證明,並有兩位民眾於現
      場表示因假牙缺損至該處修復,現場放置名片載明「假牙修復(專修不用的假牙)全排
      牙套 添(填)補缺牙」「缺牙、牙套、假牙維修、全口假牙、半口製作」,其內容皆
      屬牙體技術業務;復查,訴願人表示修復之假牙皆係廢棄假牙,但原處分機關查察時現
      場之民眾表示係因假牙缺損,由訴願人修復較便宜而至該處修復;末查,牙體技術師法
      係98年 1月23日公布,按該法第56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
      年以上......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於本
      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縱認訴願人
      從事牙體技術業務3年以上,惟其未依法自公布施行日起5年內參與相關特種考試以取得
      相關證照,是其未具有牙體技術師(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其技術如何,並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另訴願人於104年1月12日到會陳述意見時請
      求原處分機關予以通融理解等語,雖其情可憫,惟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68636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輔導訴願人不得違反牙體技術師法規定之行政管理作為,核屬單純
      之理由說明及行政指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壹、
    貳、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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