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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二字第104090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
    5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任職於本市○○診所,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03年9月23
    日,惟訴願人未於有效期限到期前辦理執照更新,遲至同年11月 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聯合稽
    查隊中區分隊申請換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3年11月3日申請換照時仍未達到法
    定繼續教育積分標準,故尚未完成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
    3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5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
    ,並限於104年2月27日前改善完竣。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
      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護理
      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第13條規定:「......其他類醫事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
      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       │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
      │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
      ├───────┼───────────────────────────┤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
      │       │第33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其他處罰   │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新臺幣:元)│ 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3年9月23日,訴願人自認學分已滿
      ,但因服務之○○診所須申請立案,且基層護理人員事務繁忙,故待該診所立案通過後
      始於同年10月23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換照,經當時櫃台人員查詢告知
      ,才知道仍有6個積分未修滿,故在積分修滿後於同年11月3日再次前往換照,可知訴願
      人並非藐視法規;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入口網查詢學分十分困難,訴願人用手機與桌機
      皆無法登入系統查詢,才誤以為學分已滿;基層護理人員薪水微薄,訴願人並無犯重大
      業務過失,且盡力修補未滿之學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初犯應給予警告而非嚴罰,否則將
      造成大量護理人員流失。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3年9月23日,惟訴
      願人遲至103年11月3日未完成執照更新,卻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診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執業異動資
      料、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
      理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業務繁忙,於 103年10月23日申請換照時始知繼續教育積分尚未符合標
      準,嗣後努力完成積分,再次於同年11月 3日申請換照,並無藐視法規之意;訴願人並
      無犯重大業務過失,且盡力修補未滿之積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初犯應給予警告而非嚴罰
      云云。按護理人員法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
      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另按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第13條等規定,醫師以外其他類醫事人員在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須每 6年接受繼
      續教育課程積分達150點以上,並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查訴願人為曾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自應注意瞭解
      並遵守上開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等相關規定;且查衛生福利
      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之公告載有:「積分系統會依照每位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到期的
      前六個月發E-MAIL通知各醫事人員執業執照即將到期......」及該查詢積分系統中個人
      網頁亦有換照期間之註記等提醒,訴願人即應於原執業執照103年9月23日到期前,完成
      相關積分與執照更新程序;訴願人既因疏失致遲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依法即應受罰。
      且其於103年11月3日申請換照時,經原處分機關嗣後查詢訴願人其時積分仍未符合標準
      ,卻仍於○○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
      ,並限於104年2月27日前改善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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