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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2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 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19
時29分行經本市○○路與○○○路口時,在該車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8日北市
衛健字第10353978600號函通知該計程車車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103年 8月18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25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3 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
、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31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前國健
局) 100年11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00016330號函釋:「......所詢計程車駕駛涉有違反
菸害防制法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三、上開規定所稱『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係指規定中所列出之『
場所』,而非指『時段』或有無營業。是以,計程車既已作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交通工
具,即應避免菸煙及其他有害人體之物質殘留車內,對乘客造成危害。爰本案無論是否
載客,司機或乘客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計程車內吸菸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在休息返家途中吸菸,故無菸害受害人;況行車吸
菸是在私人財產內,無法律限制訴願人開車不能吸菸;營業車不只要乾淨沒有怪味,內
部也要洗滌擦拭,每天開車前整理,不可能有所謂有害物質存在;訴願人不知法律規定
及衛福部(按:係前國健局) 100年11月14日解釋函,初犯應給予勸導,再犯而罰之。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休息返家途中吸菸,無菸害受害人,且是在私人財產內吸菸
,無法律限制訴願人開車不能吸菸;其營業車有善加清潔,不可能有所謂有害物質存在
;訴願人不知法律規定及前國健局 100年11月14日解釋函,初犯應給予勸導,再犯而罰
之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程車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復依前揭前國健局100年11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00016330
號函釋,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計程車內吸菸,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並無應先行勸
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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