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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0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415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排毒、修復、雙重滋養、為您的私密處帶來潔淨、幹(乾)爽,對卵巢滋養、平衡,可以幫
    助女性延緩衰老,使絕經期可以延長 5-10歲,相應的女性的壽命也可以延長10-20年。....
    ..逆轉人體細胞衰老增強身體免疫力......滋養卵巢,保持卵巢年輕態......提升皮膚彈性
    ,減少皺紋及色斑......預防婦科腫瘤和婦科癌症提高記憶力和睡眠品質......」、「....
    ..消炎殺菌,修復如新;恢復健康,喚醒美麗......有效地解除並制止因各種病原體感染而
    引發的外陰搔癢......改善陰道鬆弛、幹(乾)澀老化、角化萎縮......有效地祛除因各種
    病原體感染而引發的陰部異味 ......房事前使用可有效防止非願懷孕......當今世界87.5%
    的成年女性一生至少患有以下一種以上的疾病: 月經疾病、宮頸糜爛、子宮內膜炎、子宮內
    膜異位癥、陰道炎、尿道炎、盆腔炎、附件炎、子宮肌瘤、宮頸炎、宮頸癌、子宮癌等。87
    .5% 的女性患有不同程度的生殖道感染,長期慢性生殖道感染是導致宮頸癌、卵巢癌、子宮
    內膜癌等惡性腫瘤發生的重要病因。往往還未到功能退化年齡,便已經出現早衰現象。特別
    是進入更年期,肌膚黯淡、沒有光澤,內分泌失調,陰道變得松(鬆)弛,性功能大不如前
    等現象困擾著女性。......」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雖表示「
    ○○」有申請核可,惟其與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623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類別不符,視
    同未經事先申請,且「○○」產品係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已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0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5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 2月13日FDA消
      字第1010003100號函釋:「......化粧品廣告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
      規定,事先將所有文字、圖畫等申請審核,並依廣告版面中所有文字、圖畫等整體內容
      表現予以准駁,故不得任意增加或刪減文字,如有更動,則應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總公司設於香港,當時實為總公司委託○○公司測試官網連結,
      以便日後正式在臺銷售時,會員可以連結至會員專區進行作業;測試初期○○公司不清
      楚臺灣法律且僅短暫測試流量,所以並未告知台灣分公司就自行將臺灣的產品網頁先連
      結至香港官方網站,而導致誤會,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也立刻請香港公司協助下架;且
      該產品目前也未正式進入臺灣市場,臺灣公司仍於籌備期中,望念在初犯,撤銷1萬5,0
      00元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其中「○○」與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6232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之名稱、類別不符,及「○○
      」未經事先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刊登之違規事實,有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
      關103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設於○○之總公司委託○○公司測試官網連結,於測試初期,○○公司
      不清楚臺灣法律且僅係短暫測試流量,所以並未告知台灣分公司就自行將臺灣的產品網
      頁先連結至香港官方網站,而導致誤會,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後也立刻請香港公司協助下
      架;該產品目前也未正式進入臺灣市場,望念在初犯,撤銷1萬5,000元罰鍰云云。按「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原處分機關103年 6月17日之訪談調查紀
      錄表中已自陳「○○」及「○○」產品屬性皆為一般化妝品,其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載
      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含圖片)及產品特性等資訊,且系爭網站一般不
      特定民眾均得自由進入瀏覽,使消費者獲知系爭化粧品相關訊息,足資招徠消費者循線
      購買,自屬化粧品廣告。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
      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訴願人對此違規事實應負法律責任,尚
      難以該廣告係因○○公司測試流量連線刊登而冀邀免責;縱訴願人稱其已移除系爭廣告
      ,惟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及「○○」等 2件
      化粧品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萬5,0
      00元(共2件,第1件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合計2萬5,000元)罰鍰;
      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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