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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1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擔任護士,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離職,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異動備查,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備查,並
於同日及103年12月5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
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11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3年6月初改任行政事務工作而未從事護理業務迄今,
因不知法令未從速辦理手續,原處分機關亦未先行告知罰責,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8月15日離職,惟遲至103年9月18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原應為103年9月13日前,因是日為星期六,依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
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3年9月15日為期間末日)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診所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及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初改任行政事務工作而未從事護理業務迄今,因不知法令
未從速辦理手續,原處分機關亦未先行告知罰責,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按情節減
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 8月15日
離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9月15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查醫事人
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
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與未
獲原處分機關事先通知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
報備查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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