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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1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擔任護士,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離職,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異動備查,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備查,並
    於同日及103年12月5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
    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11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3年6月初改任行政事務工作而未從事護理業務迄今,
      因不知法令未從速辦理手續,原處分機關亦未先行告知罰責,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8月15日離職,惟遲至103年9月18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原應為103年9月13日前,因是日為星期六,依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
      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3年9月15日為期間末日)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備查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診所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衛生福
      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及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3年6月初改任行政事務工作而未從事護理業務迄今,因不知法令
      未從速辦理手續,原處分機關亦未先行告知罰責,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按情節減
      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 8月15日
      離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9月15日前)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依法即應受罰。又查醫事人
      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
      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主動辦理異動手續,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與未
      獲原處分機關事先通知為由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
      報備查程序,則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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