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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828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報民國(下同)103年9月13日○○快報○○版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是使用為期一個月的抗老安瓶療程,在期間內提高肌膚緊
    緻度、減少細紋、加強保水度......AM日用系列主要是保護肌膚穩定性,PM夜用系列則添加
    高山火絨草萃取物、○○專利活細胞緊緻複合元素,活化肌膚修復功能......○○,售價13
    ,800元......。」等詞句,案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下稱中醫藥司)查獲,由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103年10月13日FDA企字第103120343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經訴願人 103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
    內容與其經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318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涉及誇大,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相類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83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在案,本次
    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3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33828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
      字第84035223號函釋:「......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
      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
      相化粧品廣告......。」
      97年 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519號函釋:「......說明:......三、化粧品業者製
      作新聞稿,使不特定之新聞記者知悉化粧品效能等宣傳內容,已符合前開廣告定義。且
      該等新聞稿將影響記者對相關化粧品之認知,進而影響其於媒體中對消費者提供之訊息
      ,因此,宣傳化粧品效能等訊息之新聞稿,仍應以化粧品廣告管理......。」
      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9月3
      日 FDA消字第0990048912號函釋:「......說明:......三、請貴局爾後就化粧品廠商
      『未依廣告核准內容宣播』之違規態樣,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處分之;
      『未申請廣告核准』之違規態樣,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3年9月13日○○報刊登之報導係訴願人於103年3月27日所發之新
      聞稿,因誤以為只有廣告稿須審核,不知新聞稿也須申請,於 103年4月4日○○周刊刊
      登報導後,當時經原處分機關指導,日後所刊登之新聞稿皆審核後再發稿,已無此爭議
      發生。○○報刊登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且違規字句僅「......減"少"細紋......」一字
      之差,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
      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中醫藥司103年9月13日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食藥署103年10月13日FDA企字第1031203432號函、原處分機關北市
      衛粧廣字第10303186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訴願人 103年10月29日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其於103年3月27日所發之新聞稿,不知新聞稿也須申請,稍後
      經原處分機關指導,日後所刊登之新聞稿皆審核後再發稿;系爭廣告距此已逾半年之久
      ,且違規字句僅「......減"少"細紋......」一字之差,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系爭廣
      告之內容載有化粧品廠牌、產品名稱、圖片、用途及價格等事項,且宣稱效能如「....
      ..提高肌膚緊緻度、減少細紋、加強保水度......保護肌膚穩定性......活化細胞修復
      功能......。」等詞句。故系爭廣告內容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
      ,並使該等資訊藉由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
      的,且參照前揭前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97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
      970320519 號函釋意旨,系爭廣告既刊有系爭化粧品產品名稱及廠牌等內容,縱係由化
      粧品業者提供新聞稿予傳播媒體報導,仍屬化粧品廣告。次查系爭廣告所述之內容,易
      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性能,且載有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所未核准之內
      容如「......減少細紋......」,訴願人對系爭化粧品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
      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自堪認已涉及誇大,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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