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645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8日15時4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宣播「
○○」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密集攔截阻斷黑色素形成......解決長期
困擾亞洲女性的斑點問題......由內而外,締造淨白無瑕......打擊惡黑循環,重現肌膚原
色......添加全新獨家成份......『淨斑阻斷修護複方』......淡化皮膚暗沉 強化修護肌
膚 加強肌膚保水 肌膚淨白無瑕......2周 減淡1年頑固色斑......極上美白顛峰之作
喚醒肌膚光感......○○超越美白極限......精準擊黑再進化......。」等詞句,經金門縣
衛生局於103年7月8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3年 8月19日衛藥字第10
30009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8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673
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 9月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4649號化粧品廣
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違反相同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044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原處
分機關認定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33645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廣告詞是由○○刊登之雜誌廣告所摘錄下來,並非訴願人所宣
稱;其為小家企業,毛利微薄,市場生存艱難,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 7月8日15時4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如事實
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46
4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金門縣衛生局
103年 8月19日衛藥字第1030009500號函與103年7月8日金門縣違規廣告監控記錄表、訴
願人103年 9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464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詞是由○○刊登之雜誌廣告所摘錄下來,並非訴願人所宣稱;其
為小家企業,毛利微薄,請撤銷罰鍰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宣稱之效能內容,與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464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提出醫學學理或
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衛生規費罰鍰系統查詢資料,
訴願人前已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59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 1萬5,000元在案;其後原處分機關對其再次違規卻仍認定為第1次違規
,以103年5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04400號裁處書處罰鍰 1萬5,000元在案,已有
不當;本件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自屬不當,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