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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77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販售化粧品之廠商,其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內容載有「......○○......建議售價......$1,000......從小麥芽萃取的ALLA
NTOIN ......○○就是解決敏感性皮膚的專門護膚產品......NHEB-05是根據美國FDA標準,
完成PrimarySkin Irrigation測試規定,得到專利申請的舒緩敏感性肌膚簡稱。(專利申請
10-0991399)。專利配方......症狀......人體肥胖細胞(HMC-1)測試 細胞活素(Cytoki
ne)中可以引發皮膚炎症的TNF-α、IL-6、IL-8的數值顯著降低,並減少異位性皮膚炎的炎
症反應,證明是擁有可達到根本性治療的產品......。」等詞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查獲,以103年 4月18日FDA企字第103120
09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產品雖經案外人○○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領得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780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然查系爭廣告係於前揭化粧品廣告核
定表核准刊登前即行刊登,訴願人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77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網頁僅係供知悉測試特殊網址及特定人員作為內部測試及編排依
據使用,未公開讓一般消費者閱覽,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廣告範圍
內,故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規定之範圍,無法得知食藥署如何獲取
該特殊網址;訴願人測試網頁遭外部人員閱覽,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食藥署103年4月
11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該署103年 4月18日FDA企字第1031200991號函、原處分
機關103年7月31日北市衛粧廣字第1030780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及103年8月1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供知悉測試特殊網址及特定人員作為內部測試及編排依據使
用,未公開讓一般消費者閱覽,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廣告範圍內,
故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規定之範圍,無法得知食藥署如何獲取該特
殊網址;訴願人測試網頁遭外部人員閱覽,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
規定不予處罰云云。查系爭廣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購物網站,其內容載有化粧
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者
處5萬元以下罰鍰,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
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本件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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