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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534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燕窩的藥性平和,入肺胃二經,有養肺陰、化痰止咳、補中益氣、養顏潤燥及治虛損勞
    的功能,因此燕窩可以治咳嗽、氣喘、咳血、吐血。此外還有補血、清血、整腸健脾等功效
    。西醫的觀點......能刺激人體免疫系統的細胞生長,幫助人腦的細胞發育,促進血液循環
    ,快速修復受損細胞......燕窩含有兩種獨特的活性蛋白:促進細胞分裂激素 表皮生長因
    子 此種激素即因子可以刺激細胞的生長及繁殖,對人體組織的生長、細胞的再生、以及由
    細胞誘發的免疫功能,都可能有促進的功效......燕窩的主要功能有三種:促進組織細胞的
    再生 增強身體的免疫功能 增加身體對有害射線的抵抗力......根據最新的醫學研究證明
    ,燕窩的性質屬於一種抗氧化食品,具有排毒的功效,亦可以壓抑癌細胞,提高記(憶)力
    及預防感冒......」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並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FDA企
    字第103120365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5345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
      能者......強化細胞功能......增強記憶力......排毒素......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3年10月21日及103年11月13日並無刊登是項廣告,也無
      販售是項產品。該項產品早於2年多前即未再進口銷售,已於102年10月16日下架並隱藏
      頁面。原處分機關在○○○搜尋引擎找到的訴願人網站,是已經下架隱藏之頁面,訴願
      人公司網站頁面,早已無此商品相關連結資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28日F
      DA企字第1031203650號函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103年10月21日及103年11月13日並無刊登是項廣告,也無販售是項產
      品;該項產品早於2年多前即未再進口銷售,已於102年10月16日下架並隱藏頁面;原處
      分機關在○○○搜尋引擎找到的訴願人網站,是已經下架隱藏之頁面,訴願人公司網站
      頁面,早已無此商品相關連結資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
      陳稱略以:「 ......四、......本案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10月21日上
      網下載查獲外,復經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3日上網下載再確認。然而原處分機關另於
      104年 1月6、12、13日再上網下載,系爭廣告頁面已不存在,倘若係屬庫存頁面,系爭
      廣告頁面應仍存在(廣告頁面顯然已經異動)......。」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已下
      架隱藏之頁面乙節,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
      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品名、業者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令廣告管理之
      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該食品具有排毒的功效,可以壓抑癌細胞,提高記憶力及預防感冒,涉及生理功能之宣
      稱,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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