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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68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段○○
    號經營之檳榔攤,有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國中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0月7日18時20
    分許至上址查獲訴願人販售○○(○○)香菸 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85年○○月○
    ○日生),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 103年12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6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
      │法條依據       │第13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賣給○○○香菸後即全數回收並退錢,並附○○○開立之證
      明書 1份,故未完成供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檳榔攤販售○○香菸 1包予未滿18
      歲之少年○○○,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
      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賣給○○○香菸後即全數回收並退錢,故未完成供應云云。按菸害
      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者處1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於 103年10月7日販售○○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
      少年○○○,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向○○○回收香菸並退款,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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