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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9. 府訴二字第10409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3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下稱前鎮區衛
生所)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至「○○藥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 ○○樓)」
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仿單未標示產品全成分,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3年7月
2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0385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18日訪談
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7月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513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3年 9月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8日、9月4日、10月1日及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104年3月9日及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
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
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四
、應刊載標示事項,其中文字體大小規格如下: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
含)300g/300ml大於80g/80ml者,其字體大小規格(高度或寬度)不得小於 1.2mm
(電腦字體3.5號字);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g/80ml者,不在此限......六、全
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
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
,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經濟部87年 8月12日商字第87217135號函釋:「......所詢『商品標示法』疑義......
第 2條規定『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本法之法律位階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他
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藥事法等,對食品、化粧品、藥品等商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或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化粧品外盒、仿單均依規定標示全成分,原廠已於外盒用韓文清楚標示全成分,
依商品標示法第 7條規定,系爭化粧品外盒全成分表,不因標示其他外文而視為未標
示,且訴願人已於外盒韓文「???」標示後加貼透明翻譯標籤「全成分」,更於外盒
中文標籤標示主要成分等說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並未禁止外國語言為應刊
載事項輔助說明,與前揭商品標示法規定一致,且該條並未規定應將全成分全部刊載
為中文,故系爭化粧品外盒上已用中文標明產品主成分並用韓文刊載全成分,符合上
述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過程未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所規定之程序,僅憑前鎮區衛生所抽查之
系爭化粧品外盒為證物,但該盒「???(全成分)」透明標籤遭不明原因移除,亦不
見仿單,且外盒有明顯開封之痕跡,此證據已遭外力破壞且未妥善保管與存放,即不
具證據之效力,然訴願人代表人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提及上情,記錄人員卻以陳
述過多為由,要求簡化陳述內容便於紀錄,竟未記載此說明,原處分機關明知該證據
無效卻不調查有利於訴願人之證據而逕予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誠實信用及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原則;又裁處之依據僅係依衛生福利部命令,牴觸憲法及法律。
(三)原處分未說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如無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
定不予處罰。
(四)前鎮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明知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已標示外文全成分,中文也標示主要成
分內容,卻於檢查現場紀錄表填寫未標示全成分,有偽造文書之嫌,訴願人於受處分
後致電該所,該案稽查人員已承認檢查現場紀錄表登載不實並道歉。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盒
及其採證照片、前鎮區衛生所103年7月2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0385100號函及所附103年7
月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 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盒上已用中文標明產品主成分,韓文刊載全成分,並用中韓
文對照之「全成分」透明標籤標示韓文全成分位置,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及
商品標示法第 7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過程未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所規定之程序,
僅憑前鎮區衛生所提供已遭破壞且未妥善保存而不具證據力之外盒,訴願人代表人至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提及上情,然記錄人員未記載,故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
誠實信用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原則;又裁處之依據僅係依衛生福利部命令,牴觸
憲法及法律;且前鎮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已承認檢查現場紀錄表登載不實並道歉云云。按
商品標示法之法律位階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既
對化粧品之標示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為經濟部87年8月12日商字第87217
135 號函釋在案;復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等,且進口化粧品之仿單應譯為中文,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
。前衛生署並依該條授權,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
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其中即包含「全成分」事項,縱因
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亦應於仿單內以中文或英文記載全
成分,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經於104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現場勘驗訴
願人所提供之系爭化粧品樣本,發現其外盒印有韓文標示,另黏貼中文標示之透明標籤
,然標籤上僅刊載部分成分,韓文全成分並未譯為中文,又觀諸系爭化粧品容量為125m
l,依前揭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尚無因淨重或容量過小(小於80g/80ml
)而字體大小規格不受限制之情形,且盒內所附小張英文全成分表大小亦足以貼附於盒
上,是系爭化粧品難認有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因體積過小,無法
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同條第 1項所列應刊載之事項時,得於仿單內記載之情事;
且盒內除所附小張英文全成分表外,餘仿單全為韓文,並無翻譯為中文之仿單,此並有
卷附系爭化粧品外盒、外盒照片及盒內之仿單照片等影本可為佐證,即便另以透明標籤
標示中文「全成分」3 字以指出韓文全成分標示之位置,亦無法解免訴願人違反上揭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前衛生署公告規定之行政責任。至所謂前鎮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承認
檢查現場紀錄表登載不實並道歉一節,係訴願人片面主張,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
月14日以電話詢問前鎮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經該員否認並作成電話紀錄表附卷在案,此
部分訴願主張,尚無足採。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
如無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予處罰云云。查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
營利,對於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是
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3年9月
3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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