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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二字第10409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827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執行民國(下同) 103年度「市
    售即食食品之食媒性病原調查研究」,於103年9月30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店(臺北市萬華
    區○○街○○段○○號)採樣其所販售之「紅豆冰」食品,經原處分機關將採樣檢體送請食
    藥署檢驗,經該署以103年11月18日FDA研字第1039022955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檢
    出仙人掌桿菌 4.0x105CFU/g(標準: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100個以下)。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103 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33827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
      樣檢驗。」第4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
      ┌──────────────┬───────────────┐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            │……             │
      │仙人掌桿菌         │Bacillus cereus        │
      │……            │……             │
      └──────────────┴───────────────┘
      ※備註: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
          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
      │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 │
      │           │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44條第1│
      │           │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
      │           │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 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冰店連續 3年每年都經過多次檢驗通過,驗了多次總會
      有疏失的1次,就直接被處罰鍰6萬元,讓人感覺一定要罰到為止,訴願人甚感不平,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9月30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店採樣其所販售之「紅豆冰」食品,
      經原處分機關將採樣檢體送請食藥署檢驗,檢驗結果檢出仙人掌桿菌4.0x105CFU/g,超
      出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30日抽驗物品報告
      單、查驗工作報告表、103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食藥署103年11月18日
      FDA 研字第1039022955號函附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連續多年經過多次檢驗通過,僅1次疏失就被處罰鍰6萬元,甚感不平云云
      。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者,不得販賣,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 4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仙人掌桿菌屬前行政院衛生署(即現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最大容許量每
      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查本件訴願人所販售之「紅豆冰」食品經檢出仙人掌桿菌4.0x10
      5CFU/g,超出最大容許量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即應受罰
      。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配合食藥署執行 103年度「市售即食食品之食媒性病原調查研
      究」,前經該署以103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31901244號函檢送採樣食品清單,指定含訴
      願人在內之本市24家食品業者所販售之特定產品進行採樣檢驗,況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
      ,自有義務提供符合衛生標準之食品,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訴願人尚難藉詞屢遭
      檢驗,僅 1次疏失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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