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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二字第104090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
3828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 8月11日凌晨2時24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視台(
下稱○視)及103年 9月2日○○報第○○版宣(刊)播「○○」健康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該食品領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29日核發之衛部健食字第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
其廣告內容宣稱:「......想想你的未來,是身強體健,還是常跑醫院......一樣輪子,兩
樣人生......(畫面切割成一個在騎腳踏車,一個被推輪椅),是享受人生,還是老弱纏身
,你可以決定自己的未來,延緩衰老要趁藻,○○,數千億個綠藻細胞精華,天天更新,生
理機能,國家認證,純天然PCGF延緩衰老,怕老喝○○......」、「......一樣輪子兩樣人
生(畫面切割成一個在騎腳踏車,一個坐輪椅)......您是身強體健?還是常跑醫院?....
..更新生理機能......有助於危機變轉機......快速復元......」等詞句及實驗數據比較圖
,與衛生福利部衛部健食字第A00238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經易老化動
物實驗結果顯示,有助於延緩老化。」等內容不符,且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103
年9月10日FDA企字第1031202812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FDA企字第 1031203517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
11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8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2件,
第1件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04
年2月16日及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
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 1項規
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5年11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50051664號函釋略以:「
... 廣告係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發生的危機,再介紹產品特性,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
具有相關預防或改善效果,廣告整體表現已超出保健功效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14條之規定。」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略以:「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2月10日 FDA消
字第1000002757號函釋:「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
廣告中完整呈現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做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二)處理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宣稱之保健│
│ │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
│其他處罰 │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1 年內再│
│ │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3萬│
│ │ 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系爭廣告如何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未說明所依據之認定標
準,且衛生福利部未曾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公布認定標準,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禁止恣意原則。
(二)原處分「如事實欄所廣告文詞」包括「延緩老化」等文字,顯見原處分亦認定「延緩
老化」違反系爭規定。然查,「延緩老化」實為系爭健康食品受許可之保健功效之一
,足見原處分所認事實與理由顯前後矛盾。
(三)系爭廣告無違反系爭規定之動機、無虛偽不實、誇張或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
(四)原處分機關無「認定標準」可供參考,又未曾事先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為行政指導,訴
願人無知悉系爭規定之「認定標準」之可能,欠缺違法意識,不應受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視與○○報宣(刊)播登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電視疑
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相關電視廣告截圖、報紙廣告畫面影本
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系爭廣告如何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所依據認定標
準,且衛生福利部未曾就系爭規定之適用公布認定標準,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
及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如事實欄所廣告文詞」包括「延緩老化」等文字,顯見原處
分亦認定「延緩老化」違反規定,然「延緩老化」實為受許可之保健功效之一,原處分
所認事實與理由顯前後矛盾;系爭廣告無違反系爭規定之動機、無虛偽不實、誇張或保
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原處分機關無「認定標準」可供參考,又未曾事先就系爭
規定之適用為行政指導,訴願人無知悉系爭規定之「認定標準」之可能,欠缺違法意識
,不應受罰云云。按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
而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所明定。是健康食品之範圍,限於具有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具該保健功效為限,
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或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依同法第14條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復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28日衛署食字第 0950051664號及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0日 FDA消字第1000002757號函釋意旨可知,
廣告係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發生的危機,再介紹產品特性,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
相關預防或改善效果,廣告整體表現已超出保健功效許可範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報告所包含之實驗數據,若未能於廣告中完整呈現
實驗架構及結果,不宜斷章取義作為廣告宣傳內容,以避免誤導消費者。查本件訴願人
於民視電視台及聯合報宣(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廣告係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
發生的危機(生病、住院、坐輪椅、吃藥),再介紹產品特性,其傳達之訴求、文字及
實驗數據比較圖,依前揭函釋意旨,已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疾病之效
果,廣告整體表現已超出保健功效許可範圍,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廣告內容所宣
稱之效果;且系爭廣告內容文字所提及「......享受人生,還是老弱纏身......天天更
新生理機能......」、「○○......天天更新生理機能......有助於危機變轉機......
快速復元......」等語,與衛生福利部衛部健食字第A00238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
健功效宣稱內容不符,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倘認系爭健康食品確有上開功效,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健康食品許可證效能敘述之變更。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原處分未
具體說明違反法規之構成要件、認定標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等語,均不足採據。末查
,健康食品管理法並未規定原處分機關需先行政指導始可裁罰,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如欲刊登健康食品廣告,
對於相關健康食品法令自應主動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以不知法規冀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3萬元(共2件,第1件處罰鍰10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調查其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受訪談時不曾主張系爭廣告違反規定乙
節,查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訴願人請求閱覽卷宗
乙節,經查訴願人代理人○○○律師表示係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且亦已於104年1月22
日閱覽卷宗完竣,併予敘明。
六、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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