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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二字第10409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75600
號裁處書及第 10338575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診所
)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0日對病患○○(○○○)除收取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診療費外,另以預收同年12月21日診療費用2,200元方式,進行診療項目
,復於同年12月21日對陪同該病患一同與訴願人會談之該病患母親補收取「家庭諮商」費用
8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預
收醫療費用,核屬擅立名目收費,並有未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有關精神科診察
費之規定(250元至600元)收費,而有超額收取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
033857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以同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75601號函命訴
願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超收之醫療費用退還該病患。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 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108條規定:「醫療
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
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
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 7月21日衛署
醫字第0980208083號函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
98年 8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80078650號函釋:「......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
費用而言......。」
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
關......預約治療或檢查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
述之費用。......如有擅立名目向病人收費之情事,將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重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前衛生署81年 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162號函釋,醫療行為乃偏重於處方、給藥及
診察等侵入性之行為。是訴願人所為「診斷性會談」及「家族治療」為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訴願人為資深精神科專科醫師,自得為此項業務,訴願
人收取之費用非醫療法第21條之醫療費用,而係心理師法規範之心理治療費用,不適
用醫療法第21條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前衛生署94年5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
1341號函釋意旨,並非於醫療機構診所內所收取之費用,均有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
之適用。
(二)前衛生署於82年間對各種較之於本件心理諮商、心理治療行為危害人體可能之風險更
高如推拿、藥洗、刮痧及拔罐等行為以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對本件訴願人身為專科醫師合法進行「心理
治療」之費用依醫療法第21條、22條予以裁處,且任由無醫師資格之心理諮商師可較
本件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之訴願人所為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收費為高,顯屬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
(三)原處分所憑之本市轄內 8個醫學中心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家族治療收費,顯逾其所引
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精神科項目之250至600元,是其理由矛盾,應予撤銷
。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名目及未依照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標準收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4日至系爭診所查察之檢查工作日
記表及102年3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為「診斷性會談」及「家族治療」為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行為,非屬
醫療行為,訴願人收取之費用係心理師法規範之心理治療費用,不適用醫療法第21條及
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前衛生署已將危害人體可能之風險更高如推拿、藥洗、刮痧及拔
罐等行為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原處分機關卻對訴願人合法進行心理治療之費用依醫療
法予以裁處,卻任由無醫師資格之心理諮商師收取比訴願人更高費用;原處分所憑之轄
內 8個醫學中心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家族治療收費,顯逾其所引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
費標準表精神科項目,其理由矛盾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復依前衛生署98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
083號、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意旨,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預約
治療或檢查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查系爭診
所於其收治病患○○(○○○)病歷影本內容記載略以:「......教導呼吸放鬆during
the session,......與 p't(按:即patient〔病患〕英文簡寫)父討論目前使用之藥
物Zoloft, I建議繼續使用並考慮增加劑量如果100mg效果不夠的話......,Dx(按:即
diagnosis〔診斷〕英文簡寫):OCD」,由上開客觀事證發現,訴願人對病患○○○所
為者,係依據其身為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診斷該病患病症為 OCD(強迫症),
並與病患家屬討論用藥等處置,符合上揭前衛生署 98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083
號函定義之醫療行為,其所收取之費用,依該署98年 8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80078650號
函釋意旨,係屬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自應符合醫療法第21條與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
不得違反本市衛生主管機關所訂之收費標準;復查卷附系爭診所於 101年12月10日及同
年月21日開立,以○○為抬頭之收據分別記載:「診療費4000,預付12/21診療費2200.
.....」「家庭諮商加收800......」是其擅立名目(預約治療)收費及超收等違規事證
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而訴願主張本市轄內 8個醫學中心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家族治療
收費,顯逾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精神科項目之250至600元一節;按原處分機
關所訂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為因應醫療行為多樣化,而於附註 4規定:「本
表並未列出參照臺大、榮總、馬偕、新光、國泰、長庚、三總、萬芳等醫院收費標準。
」供醫療機構對未列於該收費標準表之項目得以參照該等醫院之收費,以資補充。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75601號函附件「本轄八大醫學中心
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及家族(庭)治療收費標準」,診斷性會談每次收費在500元至1,500
元(初診,複診最高者為2,000元)之間,家族(庭)治療有按次收費 495元至670元者
,亦有按時間收費每60分鐘或90分鐘收費515元至670元者,不僅證明訴願人所為診斷性
會談及家族治療亦為醫療行為,且衡諸訴願人所收費用,皆遠高於上揭八大醫學中心收
費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所訴精神科專科醫師與心理師收費是否涉及差
別待遇,亦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限於103年12月31日前退還超收之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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