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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43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及「○○(○○【衛署醫器輸壹字第xxxxxx號】)」藥物
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在我開始穿戴○○之前,我幾乎沒辦法長時間
站立,也忘了走路的感覺。我也不想要膝蓋開刀......○○是唯一能整天待在它該在位置的
護具,我從不需要調整它......」、「......消解膝蓋疼痛! ......膝支架已經被證實舒緩
OA症狀是非常有效的。研究指出大部分患OA的病人穿戴膝支架後明顯的減少疼痛感、提高活
動的靈活度以及確實降低口服藥的使用......○○則即使穿戴一整天仍然有優異的舒適性,
它的設計提供了一個疼痛舒緩、舒適、合身的絕佳結合,而且不像其他的功能性支架,○○
不會移動或滑動......」及「......可將肘關節固定或設定在任何角度範圍中活動! 支架符
合所有尺寸,可調整臂長適應病人手臂長度,產品包含支架本身與一條肩帶,故也可當作三
角巾來固定手臂用......」等文詞及產品照片,案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先後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17及25日上網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3年 7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
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2條第 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 103年
11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513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3年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
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4384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
、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24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
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
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第 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萬元至10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為刊登廣告
之必要條件,然此傳播業者(○○)並無要求文件,刊登者無法得知有違法疑慮;訴願
人於 103年 3月始加入○○公會,並無收到公會轉知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且系爭
廣告刊登於「○○」係員工個人行為,其登載電話亦非訴願人電話,不應認定為訴願人
所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3年7月8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訪談時,其承辦人員
並未告知第 2次罰鍰為60萬元起跳,是以願意概括承受員工之個人行為,惟訴願人公司
員工眾多,實無法就前員工此類行為以公司名義負責;第一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為概括性
許可證,無標示型號,亦可視為保健類用品;此案為97年間公司員工個人無心之違規,
該員工並無犯意,惟20萬元罰鍰金額實在太高,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時並未詳細告知罰則。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藥物廣告,有高雄市前鎮
區衛生所103年6月17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0348800號函及同年6月26日高市鎮衛字第1037
03683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
網站之廣告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為刊登廣告的必要
條件,然「○○」網站業者並無要求相關文件,致刊登者不知有違法疑慮;訴願人於10
3年3月始加入○○公會,並無收到公會轉知網路販售藥品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廣告刊登
於「○○」係員工個人行為;訴願人之代表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調查訪談時,其承
辦人員並未告知第 2次罰鍰為60萬元起跳,是以願意概括承受員工之個人行為;第一級
醫療器材許可證為概括性許可證,無標示型號,亦可視為保健類用品;此案為97年間公
司員工個人無心之違規,該員工並無犯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時並
未詳細告知罰則云云。按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藥物廣告需事前申請核准,始得刊登,為藥事法第24條及第66條第 1項
所明定。查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系爭廣告商品皆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皆屬藥事法第 4條及第13條規定之醫療器材,自應受藥事法相關規
範限制。系爭廣告內容不僅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並載有品名、公司名稱,亦有連
結可至載有公司聯絡方式之產品DM等,已傳達消費者相關醫療器材之資訊,足達招徠銷
售之目的,自為藥物廣告;訴願人既為藥商,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責任,對於藥事法等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另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
故意、過失,是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員工所刊登,訴願人亦難免責。末查
原處分機關 103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中顯示,其承辦人已
告知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與第92條第4項之規定與罰則,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簽名蓋章確認,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告知詳細罰則等語,不足採據。是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均
不足採。惟本件訴願人既於網路刊登「○○」及「○○」等 2則藥物廣告,依前揭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4萬元(共2件,第1件處20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
件原處分及復核決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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