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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4039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內含有『○○【批號:xxxxxxx】』及『○○【xxxxxAPV】』等2
    項產品)」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
    在其轄內○○沙龍(南投縣埔里鎮○○街○○號)」查獲後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重金屬及有機溶劑,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於檢驗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用途,且無法辨識有效期限(年/月),及中文標
    籤遮蓋全成分標示;另其中「○○(批號:xxxxxxx )」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出甲醛(Formaldehyde)5701.9ppm,「○○(xxxxxAPV)」產品經檢出甲醛(Formaldeh
    yde)5679.0ppm,超過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102年 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其最終總殘留
    限量為75ppm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 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之游離甲醛含量超過前衛生署上開公告之標準,為保障消費者權
    益乃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3條規定,以103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3923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4年2月28日
    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23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或
      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
      或備查證件。」
      前衛生署94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主旨:公告增訂化粧品中禁止
      使用Chlorotorm等78項成分(詳如附表),自即日起實施。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3條第 1項、第10條及第21條。公告事項:一、自公告之日起,凡含有此類成分之化
      粧品,禁止輸入及製造,持有摻用此類成分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應即向本署辦理處方
      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二、自94年11月 1日之日起禁止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同日起凡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者,許可證由本署逕予公告廢止。三、含藥化粧品
      基準及化粧品原料基準以外之藥品成分(含管制藥品),未經核准者,均不得摻用....
      ..。」
      附表
                 增列化粧品中禁止使用成分
        ┌──────┬─────────────────┐
        │編號    │成分名稱             │
        ├──────┼─────────────────┤
        │16     │Formaldehyde(Formalin)      │
        └──────┴─────────────────┘    
      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醛(Free f
      ormaldehyde)之殘留限量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化粧品未添加DMDM Hydran
      tonin、Imidazolidinyl urea、Quaterium-15、Diazolidinyl urea、Hexamethylenet
      etramine、Benzylhemiformal、5-Bromo-5-nitro-1,3-dioxane、Bronopol及Sodium hy
      droxymethyl glycinate 等防腐劑成分,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
      量殘留之游離甲醛(Free formaldehyde)時,則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75ppm。」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分之前衛生署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係針
       對防腐劑成分所產生游離甲醛之規範,系爭化粧品所檢出之游離甲醛並非因前述公告
       所規範之防腐劑所產生,系爭化粧品並無上述公告所指稱之防腐成分,適用該等公告
       標準加以規範應非妥適。
    (二)系爭化粧品應符合前衛生署98年 7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6608號公告有關化粧品中
       含「芳烴基磺醯胺-甲醛樹脂( Arylsulfonamide-formaldehyde resin)」成分管理
       規定,系爭化粧品所使用之成分並未超過相關標準。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甲醛含量超過前衛生署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
      604026號公告標準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8月26日FDA研字第1030
      030288號函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衛生局 103年9月1日投衛局藥字第
      1030019642號函及所附103年6月27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3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並無前衛生署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所指
      稱之防腐成分,適用該等公告標準加以規範應非妥適云云。查化粧品中摻用甲醛(Form
      aldehyde)成分者既經前衛生署94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查系爭「○○(批號:xxxxxxx)」及「○○(x
      xxxxAPV)」化粧品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出甲醛(Formaldehyde)5701.
      9ppm及5679.0ppm,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8月26日FDA研字第1030030288號
      函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系爭化粧品既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出
      含甲醛(Formaldehyde)5701.9ppm及5679.0ppm而有害人體健康,則依上開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禁止其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
      列。退而言之,系爭化粧品所含甲醛(Formaldehyde)成分縱令非係直接摻用甲醛(Fo
      rmaldehyde)成分所致,而係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殘留之游離甲醛(
      Free formaldehyde )所致;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提具之系爭化粧品
      全成分明細表確未含前揭前衛生署102年6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21604026號公告列示之防
      腐劑成分,依該公告意旨,系爭化粧品如於製造過程中,因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微量
      殘留之游離甲醛( Free formaldehyde)時,其最終總殘留限量為 75ppm;系爭「○○
      (批號:xxxxxxx)」及「○○( xxxxxAPV)」化粧品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出甲醛( Formaldehyde)5701.9ppm及 5679.0ppm,其含量亦明顯超過前揭公告所
      定之最終總殘留限量為 75ppm之標準,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則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392300號函,命訴
      願人於104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即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
      應符合前衛生署98年 7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6608號公告有關化粧品中含「芳烴基磺
      醯胺-甲醛樹脂(Arylsulfonamide-formaldehyde resin )」成分管理規定乙節;查本
      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前衛生署98年 7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80316608號公告係
      規範以「Arylsulfonamide-formaldehyde resin」成分為原料之指甲用化粧品,其最終
      製品之使用含量不得超過 25%,實與系爭化粧品游離甲醛殘留量無涉,且訴願人提出之
      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明細表,並未以「Arylsulfonamide-formaldehyde resin」成分為原
      料,自不適用該公告規定。訴願主張,自難據之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104年2月2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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