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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複驗食品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3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979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
      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
      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
      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第47條第 8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八、......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15日在本市轄內○○坊(○○;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抽檢訴願人製造之○○,並經該局檢出己二烯酸1.24g/kg(標準:
      1.0g/kg以下),因訴願人公司設立於新北市,本府衛生局乃以103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338291700號函檢送該局103年11月5日檢驗報告等資料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嗣訴願人於 103年11月25日(收文日)向本府衛生局申請複驗,經該局以複驗檢
      體量已不足為由,以103年12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6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
      意受理其申請複驗。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1月14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及第47條第 8款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8條所
      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
      元以下罰鍰等;而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
      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 3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
      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而前開本府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97966
      00號函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複驗,然其並非終局實體決定,仍需由新北市政府審酌訴願
      人是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 8款規定並作成處分後,該處分始生法律上效
      果。故本府衛生局 103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9796600號函乃係程序中處置,尚
      非終局實體決定,訴願人如對之不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為之。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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