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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29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金會係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10332328100號函核備之心理師執業認可機構(下稱○○基金會),經民眾於 103年10月
    15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有任用無我國醫事人員執照之本、外籍人士擔任心理諮商工作,違
    反心理師法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24日前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該基金會辦公處所稽查,並據該基金會 103年11月14日北衛字第1403號函檢送心理諮
    商紀錄及收據等資料,查知訴願人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 9月
    30日諮心字第001338號諮商心理師證書(有效日期至104年9月29日),99年 5月19日起執業
    登記於新竹縣○○診所,有未依規定事先報准,即於103年9月23日及 9月29日支援○○基金
    會心理諮商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2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規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31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
      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
      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心理師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三)處理違反心
      理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                        │
      │       │(2)心理師執業處所超過一處,且未辦理支援報備。    │
      ├───────┼───────────────────────────┤
      │法規依據   │第1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
      │(新臺幣:元)│                           │
      ├───────┼───────────────────────────┤
      │裁罰對象   │心理師、機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新竹縣○○診所與○○基金會間支援,亦獲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事先核准,103年9月23日及 9月29日至○○基金會非常態支援業務,為非必要報備
      範圍,以行政指導即可,原處分機關查到未報備時段即逕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兼
      任心理師僅有在個案有約時才到機構接案,個案若臨時更動時間或有緊急需求,難再上
      線「事先」支援報備,且機構有管理心理師、執業地點、記錄及收據的責任,每個非常
      態性業務之前須報備,會嚴重降低心理師與機構提供個案及時協助的意願,且○○基金
      會有詳實記錄心理師業務及紀錄,以未事先報備處心理師罰鍰,實屬多餘;又本件為調
      查行政責任而蒐集涉及隱私之個案資料與收據,已超出行政調查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諮商心理師執業場所為新竹縣○○診所,有效日期至104年9月29日,其未依規
      定事先報准,即於103年9月23日及 9月29日支援○○基金會心理諮商業務之情事,有○
      ○基金會 103年11月14日北衛字第1403號函檢送訴願人於上揭日期所為之心理諮商紀錄
      及收據、訴願人 103年12月11日意見陳述書、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及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機構間支援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事先核准,103年 9月23日及9月29日至
      ○○基金會非常態支援業務為非必要報備範圍;且兼任心理師僅有在個案有約時才到機
      構接案,個案若臨時更動時間或有緊急需求,難再上線「事先」支援報備,且機構有管
      理心理師、執業地點、記錄及收據的責任,以未事先報備處心理師罰鍰,實屬多餘;又
      本件為調查行政責任而蒐集涉及隱私之個案資料和收據,已超出行政調查目的云云。按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
      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
      醫事人員人力處理或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等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
      供診療者而言;為心理師法第10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 2項所明定。是無上揭
      大量傷病患、緊急或重症傷病之情事而支援其他醫療機構者,仍應事先向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報准。訴願人既領有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遵守心理師法等
      相關醫事法規,其至執業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心理諮商業務,依法自應按具體時段事先報備。查訴願人雖執其於
      103年6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提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基金會申請書置辯,然
      該申請書上所列核准報備支援之時間並無103年9月23日及 9月29日,是訴願人有未依規
      定事先報准,即支援○○基金會心理諮商業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1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23500號函請○○基金會提供訴願人心理諮商紀錄
      及收據等資料後據以裁處,此係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心理師法所定職務,依行政程序法第
      40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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