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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4015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街○○段○○號○○醫院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該動物醫院領
    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BB09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
    11月11日前往上址查核時,發現訴願人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制藥品「樂平片」(內衛藥製
    字第010468號)之銷燬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 103年12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158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月16日、1月23日及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8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第40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
      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一
      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二、申請管
      制藥品登記證之負責人或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
      藥物署辦理管制藥品之申報。三、前二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
      人、申報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
      。(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
      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
      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
      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管製藥品登載情形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申報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第40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 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及補充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並無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稽
      核銷燬「樂平片」管制藥品,且訴願人亦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 101年 7月20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136928300號管制藥品銷燬證明;訴願答辯書載明銷燬申請書及銷燬證明稿上
      ,均蓋有訴願人及其經營之動物醫院章戳,訴願人合理懷疑此係偽造、變造或非法手段
      取得之證據。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街○○段○○號○○醫院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該動物
      醫院領有前管制藥品管理局ABB093000001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
      制藥品「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之銷燬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
      裁處,有原處分機關101年 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28300號管制藥品銷燬證明、
      檢查工作日記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畜牧獸醫機構)、○○醫
      院歷次申報作業電腦查詢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
      品許可證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查認訴願人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8日並無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核銷燬「樂平
      片」管制藥品,且訴願人亦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101年 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692
      8300號管制藥品銷燬證明;訴願答辯書載明銷燬申請書及銷燬證明稿上,均蓋有訴願人
      及其經營之動物醫院章戳,訴願人合理懷疑此係偽造、變造或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乙節
      。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
      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次
      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該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
      ,應於每年 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 1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
      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查本案訴願人於101年7月18日辦理管
      制藥品「樂平片」(內衛藥製字第010468號)之銷燬而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於102年1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項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136928300號管制藥品銷燬證明、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畜牧獸醫機構)、○○醫院歷次申報作業電腦查詢
      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依規定申報,依法即應受罰;且訴願人就其主
      張原處分機關管制藥品銷燬證明稿、管制藥品銷燬申請書等係出於偽造、變造等情並未
      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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