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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50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資料,反映訴願人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審
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及5月為促銷其○○菸品,舉辦員工全員競賽活動,以低
於市價之批發價格,及以蒐集菸品中錫箔紙換算之折扣金額兌換非菸品等值產品之方式向員
工促銷菸品。嗣經訴願人以102年7月22日及103年4月14日(皆為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說明活動對象僅限於訴願人公司員工,係屬經銷人性質,而非不特定消費者等情。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且訴願人前亦因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3323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本件係第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菸害防制法第
26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15
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775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2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2日補充訴願
理由,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
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
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
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
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
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
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第26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
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8月27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155號函釋:「主旨:所詢菸害
防制法第 9條適用疑義,復請 查照。說明:......三、......若該活動係以員工為推
銷對象,要求員工購菸,若其目的已非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屬單純供最終消
費使用者,此時的員工即為從事消費行為之消費者......該公司之員工近7000人之眾,
基於保護菸品業者員工健康權之平等原則,應認本案之員工,符合『不特定之消費者』
。四、查○○股份有限公司......(一)有關該公司透過『公告』之方法,周知競
賽活動,將使不特定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涉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二)有關該公
司以批發價格要求員工認購推廣菸品及明定員工可以蒐集菸品中的錫箔紙折抵 8元,每
條可折80元,已達到積極促使菸品消費使用之程度,涉違反本法第9條第3款不得以折扣
方式銷售菸品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
├───────────┼───────────────────────┤
│法條依據 │第9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 │ 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累計至第 2次處罰鍰1,000萬元至2,000萬元,各條│
│ │ 款每增加1件違規事實加罰100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菸害防制法相關條文,菸品廣告係禁止對「不特定之消費
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該活動僅為財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
稱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內部活動,對象僅限定於訴願人之員工,屬「特定人」,與菸害
防制法相關規定之「不特定之消費者」有別,原處分機關怎會推論出「其間接並可向家
人或朋友轉知相關活動優惠及折抵資訊進而代購」之結論?又縱認本件違反菸害防制法
相關規定,本件行為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舉辦,裁罰主體應為該會,而非訴願人。職工
福利委員會係屬登記有案之獨立財團法人,與訴願人為不同法人,更無隸屬關係,且該
會係為保障員工權益組成,本應與訴願人處於居中甚至對立之情。原處分機關應證明訴
願人有利用內部員工宣傳菸品之主觀意思,訴願人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促銷其○○菸品,舉辦員工全員競賽活動,以低於市價之批發價格,及以蒐
集菸品中錫箔紙換算之折扣金額兌換非菸品等值產品之方式向員工促銷菸品。有訴願人
102年4月12日台菸酒通字第1020007432號函、職工福利委員會 103年11月24日臺菸酒福
總字第105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活動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內部活動,對象僅限定於訴願人之員工,與
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之不特定之消費者有別;又縱認本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裁
罰主體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而非訴願人云云。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制定菸
害防制法;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以通知或通告等方式宣傳、不得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亦不得以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如以前
揭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菸害防制法
第1條、第9條及第2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因接獲陳情資料反映訴願人疑涉
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經查證後審認訴願人透過舉辦員工全員競賽活動,以低於市價之
批發價格,及以蒐集菸品中錫箔紙換算之折扣金額兌換非菸品等值產品之方式促銷菸品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次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提資料
所示,訴願人102年4月12日台菸酒通字第1020007432號函載有:「主旨:為強化○○員
工通路活動之成效,規劃本公司員工通路活動內容調整暨全員競賽活動,詳如以下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為更強化本活動成效,活動內容調整及全員競賽
目標,茲說明如下:(一)活動期間:原訂102年 3月18日至4月30日,延長至102年7月
31日。......(四)活動辦法: 1、凡同仁於活動期間內,本公司員工得依○○系列菸
品每條批發價675元購貨。2、獎勵標準:......改以員工蒐集盒蓋錫箔紙方式進行....
..提供每張錫箔紙折抵 8元,即每條可折抵80元,兌換本公司等值產品......(五)活
動目標:『○○全員競賽』銷售目標訂定為272箱(每位員工推廣至少2條)......(六
)旅遊獎勵辦法調整如下...... 4.......(2)考核部分:各單位主管之單位目標達成
率將做為主管年終考核之重要參考......。」等語,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屏東酒廠乃以10
2年4月25日公告相關內容。嗣訴願人雖以102年5月13日台菸酒通字第1020009569號函調
整更正活動內容,取消各單位主管之單位目標達成率做為主管年終考核之重要參考,兌
換品項調整為兌換訴願人公司非菸品等值產品等節,然訴願人既以公司員工為活動對象
,且前述 2函之受文對象為訴願人本公司暨所屬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等各單位;另職工
福利委員會亦以 103年11月24日臺菸酒福總字第105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會並無
行銷業務,公告內容實屬個案等語,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活動係由訴願人所為,自屬
有據。再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8月27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155號函釋意旨,若
活動係以員工為推銷對象,要求員工購菸,若其目的已非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而屬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此時之員工即為從事消費行為之消費者。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活動對象係為一般消費者,亦屬有據。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9條第1款、第3款及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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