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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11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市衛中醫字第35
01106657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使用診療室作為開刀房施行全身
麻醉之整形手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查認其一
治療室,內部有手術燈、 X光看片箱、刷手台、點滴架等設備,已變更為手術室用途,原處
分機關查該診所101年9月20日申請醫療機構設立文件之機構平面圖內容,原係將該空間規劃
作為治療室之用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該診所將其一治療室變更為手術室用途,已與原核准之內容不符,違反依
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2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34001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醫療機
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
│ │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
│ │管機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3項 │
│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登記為治療室並非非法或未登記,為合法登記執行醫療業務之處
所, 103年10月3日確實已添購X光看片設備、手術燈,惟手術設備仍需陸續進駐,尚未
完全變更為手術室規模;診所裝潢及添購設備須循序漸進以避免汙染環境及器械,經詢
問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告知待診所擴編空間裝潢完成及手術室設備依規定全
數添購完成後始一次性辦理異動變更,否則原治療室不得稱為手術室;另醫療法第15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採「事後審查」,否則任何醫療單位挪動任何醫療器材、硬體皆違法;
該診所裝修施工依約於 103年11月10日完工,後續仍需添購及裝修水電、電信等設備、
清潔打掃環境及消防設備勘驗,診所於 103年11月底設備確實完備後(變更事實發生)
,已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原處分機關勘驗取得執照。
三、查訴願人係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24日至該診所查察,該診所
其一治療室已變更為手術室用途,與其於101年9月20日申請醫療機構設立時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之內容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2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103年11月4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101年9月20日申請醫療機構設立文件之機構平面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診所將其一治療室變更為手術室用途,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
用途不符,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
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規
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依同法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診所將治療室變更為手術室用途,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設置標準,惟系爭診所當時尚未申請將原經核准之治療室變更為門診手術室,則原處分
機關究認定其係違反何種設施之設置標準?如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診所違規行為係違反
治療室之設置標準,經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診所設置標準表中似未見其列舉治療室之
設置標準,則將治療室變更為手術室規格,究係如何違反設置標準?是否即該當醫療法
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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