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9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室;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經民眾檢舉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至
系爭診所稽查,現場抽印 6份「○○」醫療收據存根聯,並查認訴願人所收取之「○○」診
療費項目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可。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103年5月2日函請訴願
人說明收費標準,惟未獲訴願人正面回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項目未
經核定,且該收費項目未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核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
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3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59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3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1月16日、21日、
22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6月3日衛署醫
字第0940018535號函釋:「......查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是以,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即使無涉及勞、健保給付,仍應以上開規定,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95年 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50018368號函釋:「......診所收取費用項目......如未依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送貴局核定,即向病患收取,應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處罰
......。」
98年 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060089號函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依貴局核定之標準為之。惟如醫療機構其收費標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收費項目
及價格顯不符一般常規,尚非不得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實質調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亦未予究明其所抽印之系爭診所
6 份收據影本中,相應之個案病情所需與診療過程,便遽斷系爭診所「擅立」醫療收
費項目,顯然忽略有利於訴願人之客觀事實。
(二)依醫療法第 22條立法意旨及前衛生署98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060089號函釋見解
,醫療機構收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用項目並非當然該當醫療法第22條,醫病間如
經過充分完善之溝通後,病人願意接受該醫療行為與費用,且該醫療項目及價格無違
醫療專業及常規,則無侵害病人權益之虞。
(三)原處分機關發布之「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無從窺得其所採取之細部心
理治療方式;而訴願人於收據上詳細載明「○○」醫療手段,更有利病人知悉其所獲
得之醫療服務。如泛稱「心理治療」之醫療收費項目業屬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者,舉重
以明輕,則訴願人之「○○」項目亦無違法。
(四)醫療機構採行之醫療手段無法全部列舉,原處分機關於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
表亦附註未列出項目可參考本市 8間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但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
診所之「○○」項目與本市 8間醫學中心收費標準進行比較,僅以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表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擅立收費項目及未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
標準收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19日至系爭診所查察之檢查工作日記表、臺北
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及原處分機關抽印○○診所 6份「○○」收據存根聯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質調查「○○」之內容與相應之個案病情所需與診療過程
,未衡量有利訴願人之客觀事實;醫病間如經過充分完善之溝通,病人願意接受該醫療
行為與費用,且該醫療項目及價格無違醫療專業及常規,則無侵害病人權益之虞,而未
違醫療法第22條;訴願人於收據上詳細載明「○○」醫療手段,相較於經原處分機關核
可之「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中泛稱「心理治療」等醫療收費項目,更有利
病人知悉其所獲得之醫療服務;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中附註未列出項目可參
考轄區內 8間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但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診所之「○○」項目與轄
區內 8間醫學中心收費標準進行比較,
僅以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
予撤銷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復按前揭前衛生署 94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018535號、95年5月18日衛
署醫字第 0950018368號及98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060089號等函釋意旨,醫療機構
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如未經核定且其收費項目及
價格顯不符一般常規,即可能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末按原處分機關所訂臺北市西醫
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為因應醫療行為多樣化,而於附註 4規定:「本表並未列出參照臺
大、榮總、馬偕、新光、國泰、長庚、三總、萬芳等醫院收費標準。」供醫療機構對未
列於該收費標準表之項目得參照該等醫院之收費,以資補充。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
19日至系爭診所現場查察,現場抽印該診所醫療收據影本 6份,其內容載有「名稱:後
現代主義心理治療」,金額分別為5,250元、 5,300元、1,750元、1,500元、2,700元、
1萬1,200元,而系爭診所「○○」項目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且並非臺北市西醫醫院診
所收費標準內項目,亦未見於上揭八大醫學中心之收費標準;又依原處分機關所述,上
揭八大醫學中心之「心理諮詢評估或治療」收費標準為 60分鐘內1,200元至 1,500元,
系爭診所收費項目及價格顯不符一般常規,是其擅立收費項目及未依核定之醫療費用標
準收費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復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1年10月22日、103年5
月2日函請訴願人說明「○○」項目之收費標準與治療內容,惟僅獲系爭診所於101年10
月25日以杏字第 101102501號函回覆略以:「......敝所依法不便回答基於不實指控所
衍生之一切假設性問題......」等語,未見其具體回覆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並無訴願人主張裁量怠惰之違法或未衡量有利訴願人之客觀事實等情。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