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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34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擔任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民國(下同) 101年2月3
      日至103年3月7日﹞,該診所於102年 8月13日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廣告,
      內容略以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以不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53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在案。又系爭診所於 102年12月16日於網
      路(網址:xxxxx......)刊登廣告,內容略以:「......○○......。」原處分機關審
      認該廣告係以不當方式招攬病人,且係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3年12月
      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34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
      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 102年12月16日刊登違規廣告行為係發生於訴願人103
      年 7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53500號裁處書送達前,非屬第 2次違規行為,認原處
      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4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431319102號函通知訴願人之送
      達代收人○○○並以 104年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13191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3年12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400349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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