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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33956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6日於○○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門市(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機椰糖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乃
於 10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販售之有機
椰糖不含黃豆或玉米原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嗣又審認該商品僅標示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未明顯標示有效日
期,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3年12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3395604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4年2月16日前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1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行為時第47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年2月10日FDA食字第1049002065號函釋 :「......說明
......二、......為避免消費者誤解,食品原料如確實存在有屬國際貿易流通之基因改
造者,使用同種原料確為非基因改造者,始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
字樣。三、業者需檢具現行國際貿易流通已有商品化基因改造椰子存在於食品,且案內
產品使用之椰子確屬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標示『非基因改造』字
樣。」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2年1月9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函釋原文末段為,食品如不是
或不含黃豆、玉米原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惟如有黃
豆、玉米以外之已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存在,則得標示上述字樣。訴願人進口之
有機椰糖其原料為椰子,而參照○○○網站及○○文章,可知基因改造椰子及以基因改
造椰子製成的各種食品由來已久且市場廣泛。訴願人為與該等基因改造椰子食品區別,
因此於進口之有機椰糖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且事實上本公司進口之有機椰糖的
確為非基因改造食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進口農糧產品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另通過歐盟有機認證。請將原處分命訴願人不得於有機椰糖產品外包裝標示
「非基因改造」字樣之行政處分撤銷。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有機椰糖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字樣,以及標示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但未明顯標示有效日期等情事,有該商品外包裝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 2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52條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等事項,違反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等。本件原處分載明訴願人於販售
之有機椰糖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及未明顯標示有效日期,然有關有效日期部分,
原處分函於說明五載明:「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函釋略以:『..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應依前述規定明確標示有效日期
之時間點,不宜僅標示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要求消費者自行推算有效日期......。』
......。」本件究係標示方法不宜?抑或未標示有效日期?原處分未具體論述,僅載明
未明顯標示有效日期,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具體明確。另有關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
部分,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理由四雖載明:「......業者須檢具現行國際貿易流通已有
商品化基因改造椰子存在於食品之相關資料佐證,惟僅檢具非官方版本及無從溯源之網
路文章......。」等語,惟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口農糧產品
及農糧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其於訴願書所稱之歐盟有機認證等,是否非為現行
國際貿易流通已有商品化基因改造椰子存在於食品之相關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答
辯說明;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係規範應記載事項,然本件原處分
係以反面方式審認訴願人「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文字,則此部分違規事實究應該
當該條項何款規定?不無疑義。又本件原處分載明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分,然該款係明定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等,
惟原處分主旨僅載明限期改正,復又於答辯書事實欄載明處分訴願人應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等語,則原處分之主旨內容顯有疏漏,亦屬不當。從而,本案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違規事實若確係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時第22條第 1項規定,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無需依同法行為時第47條規定予以處分者,亦應於處分書內載明其不予處分之判斷依
據,以求原處分之完整性,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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