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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6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x......)及○○○網路平台(網址:xxxxx
    ......)刊登2則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體外無痛溶脂 9900,體
    外無痛溶脂(8次)2人同行68000......杏仁酸煥膚術499可加購下列項目 A.清痘-500 B.清
    痘+導入-600......」及「......○○診所『享〝瘦〞人生』許願持續發燒中~!......免費
    瘦身療程,贈送給五位幸運抽獎的美麗粉絲...... 5/2至5/21按讚加入○○診所○○粉絲團
    就有機會獲得免費瘦身療程......」等詞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
    及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宣稱提
    供優惠折扣、贈送療程之廣告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4年1月28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1043066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共2件,第1件處5萬
    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
      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
      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號函釋:「......說明:......二、按本署94年 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
      事項第1項第1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之規定,究其意旨,
      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
      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
      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 94年3月17日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違反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刊登之廣告乃委託外包廣告公司製作,訴願人並不知情,
      非訴願人授意刊登,裁處對象有誤,請求撤銷罰鍰;系爭診所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即委
      任○○○前往說明,因當時診所官網正在更新內容,當下所有網站內容與檢舉內容均為
      舊有資訊,診所於第一時間已請求網站伺服器公司撤除關閉網站,同時停止所有網站文
      宣活動,絕無藉此招攬醫療業務及招攬病人。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與○○○網路平台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
      優惠折扣、贈送療程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6日及6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刊登之廣告乃委託外包之廣告公司製作,非訴願人授意刊登,原
      處分裁處對象有誤;當時診所官網正在更新內容,當下所有網站內容與檢舉內容均為舊
      有資訊,診所於第一時間已請求網站伺服器公司撤除關閉網站,同時停止所有網站文宣
      活動,絕無藉此招攬醫療業務及招攬病人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
      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訴願人
      於網站及○○○網路平台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優惠折扣、贈送療程等文字之 2則系爭
      廣告,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效果,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該診所宣
      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又該診所刊登提供優惠折扣或贈送療程等方式之醫
      療廣告,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所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查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3年5月16日及6月3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
      示刊登系爭廣告之 2個網站皆為系爭診所之官網,該網站皆由系爭診所負責等語,故應
      不生裁罰對象有誤之情;又縱上開 2則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分別委由「○○公司」及「○
      ○公司」設計並經營相關網頁,惟該廣告利益歸屬於訴願人,且訴願人對其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任,依法即有防止違法之義務;則系爭廣告既有違法之情事,訴願人即難謂無過
      失。又訴願人主張其事後立即將系爭廣告下架,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 6萬元(共2件,第1件處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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