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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11. 府訴二字第10409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43125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錠片)」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
    容宣稱:「(產品介紹)......藻青苷( phycocyanin)或藻青蛋白是一種天然的藍色色素
    ,其功能有抗氧化作用、保肝效果、提升免疫力、啟動人體的紅血球產量、可抑制病毒....
    ..」、「(原料履歷)......螺旋藻中的蛋白質含量高達60-70%,另有葉綠素、 γ-次亞麻
    油酸( GLA)、SOD (Super Oxide Dismutase)、β-胡蘿蔔素、玉米黃素、多種維生素與
    礦物質及一種特殊的天然藍色色素-藻青苷(Phycocyanin)。螺旋藻具有幫助腸胃道
    消化、有助於提升免疫系統、改善糖尿病、促進血液循環、預防高血脂、降膽固醇及抗輻射
    。另有研究報告指出藻青苷具有抗氧化、保肝、可當作提升免疫力指標之一,亦可阻止病毒
    吸附進入細胞,進而有效抑制多種病毒......。」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後,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署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9月30日FDA企字第1031203219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104年1月23日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違規廣告頁面,審
    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25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4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 ......強化細胞功能......。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
      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能時,則
      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按:現為食品安全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涉及易生
      誤解論處......。」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
      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
      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 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月26日來電提醒,已馬上將公司網頁
      關閉,不對外開放並進行全面網頁內容修改,請酌情收回懲處。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
      9月30日FDA企字第1031203219號函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104年1月23日訴願人
      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月26日來電提醒,已馬上將公司網頁關閉,不對外
      開放並進行全面網頁內容修改,請酌情收回懲處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
      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等,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
      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
      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按95年 4月13日衛署食
      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查訴願人於前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縱於事後將該網站系爭廣
      告撤除,係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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