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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08. 府訴二字第104090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40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診所(設本市信義區○○路○○號;下稱系爭診所)經民眾向本府檢舉其以預收醫療費
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9日訪談該診所負責醫師(
即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 1
項規定,以104年1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40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2月28日前將超收之醫療費用退還病患。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
..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
治療......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
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說明:......二、..
....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治療......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
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三、......醫療機構應依所實際提供之服務
內容收取費用,並據實開立收據......醫療機構以網路提供門診預約並預收費用方式,
應屬不可。四、......醫療機構收取『時段保留費』,請 貴局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
認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整骨係屬於一對一專屬治療,一旦排定後,就不可能再排定其他人
,若患者取消,將造成院所及其他患者之損失;業界中醫師薪資待遇,每診( 3-4小時
)平均為 4,000元,故訴願人才會預收訂金且簽立同意書,確保雙方之權益;前衛生署
第0940203357號函釋內容已嚴重牴觸憲法之自由、平等權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
可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並不包含「預
約治療費」,若硬將該函釋套用於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有張冠李戴之嫌。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有
系爭診所自費整骨同意書及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整骨係屬於一對一專屬治療,若患者取消,將造成院所及其他患者之損失
,故才會預收訂金且簽立同意書,確保雙方之權益;前衛生署第0940203357號函釋內容
已嚴重牴觸憲法之自由、平等權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結契約;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之條文內容並不包含「預約治療費」,若將該函釋
套用於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有張冠李戴之嫌云云。按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
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復按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醫字
第0990211896號及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意旨,預約治
療項目即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預約治療項目或時段保留費等費用。查
系爭診所預收醫療費用,實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
另前揭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既屬強制規定,而系爭診所既為醫療機構,自應依前開規定及
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意旨收費,尚不得以合於雙方意願及契約自由等為由,主張免除
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於104年2月28日前將超收之醫療費用退還病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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