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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430598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針對中老年人退化性關節問題的保健品......取代西藥消炎、止痛、類固醇....
..韌帶肌腱受傷者......適用對象:退化性關節炎、類風濕性關節炎、年長者、素食者、車
禍或運動傷害者、長時間運動者......」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並
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FDA企字第102125127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
於 103年1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98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食藥署,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及文號欄僅記載「102W5638」,惟另附具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
30598200號裁處書影本;且據該裁處書副本欄所載,上開「102W5638」為案件編號,即
食藥署查獲本件並以102年12月25日FDA企字第1021251274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時所編錄案案件編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
│ │ 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出品之「○○」食品廣告內容原宣稱:「......針對中老
年人退化性關節問題保健品......取代西藥消炎,止痛,類固醇......韌帶肌腱受傷者
......」等文詞,網路已刪除此字詞(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4年 2月10日),請
查明事實。
四、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2年12月11日、103年11月17日
)、食藥署102年12月25日FDA企字第 1021251274號函所附102年12月11日網路疑似違規
廣告監控表及訴願人 103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廣告有關違規文句刪除,請查明事實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
、品名、業者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
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安全
衛生法令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關節炎、車禍或運動傷害者有保健功能,可以取代西藥消
炎、止痛等,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其事後將系
爭廣告改正,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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