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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57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轉疑涉違反衛生法規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網路(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刊登「○○」化粧品
    廣告,內容載以:「......其有效成份(分)通過皮膚滲透與吸收,能活血通筋,散瘀止痛
    ,舒緩疲勞,消熱名(明)目,潤腸通便,調節內分泌紊亂,有排毒養顏,提高免疫力,抗
    衰老,消炎止癢之功效......現在臨床研究證明藥浴,對多種疾病都有明顯的療效。經常藥
    浴全身和泡足可增強免疫,抵御外邪,促進循環,調節神經,舒通經絡,活化細胞,軟化角
    質,加速代謝,平衡失調,消除疲勞,減輕壓力,放松(鬆)身心,增進食欲,促進睡眠,
    達到強身健體,延年益壽之功效。藥浴的作用機理是:藥物的有效成份通過熱效應,滲透皮
    下組織經過毛細血管和經絡,運行至臟腑器官;另一部份(分)帶芳香的熱蒸氣通過呼吸進
    入肺部器官,藥物的有效成份和芳香揮發油在體內各顯神通,通過血液和淋巴循環,以及經
    絡這種特殊的運行氣血通道,調整臟腑功能,修復損傷......」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 104年3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577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訴願人之
    代表人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575420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4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照。」
      行為時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化粧品種類表......八
      、沐浴用化粧品類:......3.其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為時之訴願人代表人○○○並沒有坦承涉案廣告為其刊登,有關
      網路登入產品及下架技術其本人都不會。訴願人只知道依每次錯誤發生而改進,也因此
      從來沒在同樣項目上重複犯錯,也全然不知一切網路所賣產品都需依據衛生法規。直到
      103 年12月15日原代表人○○○等人才知曉一切要依衛生法規行事。原處分機關104年3
      月18日來函所列問題都不應適用在歸僑或外國人投資公司上。政府相關單位對歸僑或外
      國人投資宜善盡輔導及協助責任,而不是以守株待兔的不當方法去撲捉誤入的羔羊。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系爭廣告之情事,有系爭廣告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代表人○○○並沒有坦承涉案廣告為其刊登;直到 103年12月15日原代
      表人○○○等人才知曉一切要依法規行事;政府相關單位對歸僑或外國人之投資宜善盡
      輔導及協助責任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
      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
      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揆諸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自
      明。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效用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所列化粧品
      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
      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當時之代
      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原處分機關人員,下同):臺端身分為
      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發言?上述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是○○有限
      公司負責人○○○,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本案全權發言,上述資料皆屬實。....
      ..問:......貴公司請說明『新品 中藥足療保健養生 消熱明目 益肝腎 補氣血』
      產品之屬性為何?答:屬性為化粧品。......問:案內廣告產品是否申請廣告核准?並
      提供廣告核定表影本。答:未申請廣告核定表。問:貴公司請說明案內廣告由何人刊登
      ?刊登目的為何?是否有廣告委刊合約?廣告刊登責任歸屬為何?答:該廣告是由本公
      司所刊登,刊登目的為介紹及販售化粧品,責任歸屬為本公司,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
      律責任......。」並有蓋訴願人印章及○○○簽名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登載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洵湛認定。末查行政罰法第 8條
      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商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
      法規主動瞭解並確實遵行,尚不得以不瞭解法規或歸僑、外國人之投資為由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1萬5,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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