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二字第10409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0507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檢舉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轉疑涉違反衛生法規之廣告資料,
    查得訴願人涉及於3個網站刊登廣告,其情形為:【○○網站(網址xxxxx日本原裝進口台灣
    首賣○○/......,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3年11月 3日)刊登「○○」食品廣告,內容
    載以:「......用吃的也能長睫毛!3 個月濃密度*長度大滿足......從毛孔補充睫毛養分
     促進生長......改善睫毛 使濃密纖長......服用......」】、【○○網站(網址xxxxx.
    .....,下載日期:103年11月11日)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載以:「......啟動美身
    能量 燃燒有脂分解素......發揮燃燒威力 討厭運動也不怕 高濃度添加 餐前食用 找回
    自信......燃脂瘦......燃脂減肥......發揮驚人的威力和令人感動的美身能量,這就是燃
    燒趨動素配方的功勞!!......健康食品製品......」】、【○○網站(網址: xxxxx,下
    載日期: 103年11月18日)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載以:「......丟掉睫毛夾及睫毛
    膏吧!......推薦給這樣的您:在意睫毛濃密度、在意睫毛太短......」】(下稱系爭 3則
    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有關前開第 1、2則廣告之刊登情形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40247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有關
    第 3則廣告之刊登情形,經訴願人書面陳述系爭廣告由其刊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
    系爭 3則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
    4年 3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0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第 1件處罰鍰4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4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3.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 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和○○○為同一時間販售○○商品,當收到原處分
      機關來函後立刻停止販售並刪除網頁,且依規定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其所刊登之內容
      完全是依照日文翻譯而來,訴願人並無添加或加以修改,也將非常多的詞句刪除。訴願
      人對於相關法規不甚瞭解,只是一家一人公司,並無法務可以審核,即使是經由法務審
      核也並非就一定不會違反,因為沒有非常明確的標準,有些詞句之認定有可能就會因人
      而異。請念在訴願人為初犯且非常配合,也立即做出明確的補救,請撤銷罰款。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 3則廣告,且廣告內容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網站下載資料、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
      26日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和○○○為同一時間販售○○商品;所刊登之內容完全是依照日
      文翻譯而來;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刻停止販售並刪除網頁;訴願人對於相關法規不
      甚瞭解云云。按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
      者,處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
      4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事實欄所述之系爭3則廣告,載有食品名稱、功效等相關資
      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
      告之行為。次查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廣告之第1、2則刊登情形,於 103年11月26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問(原處分機關人員):案內產
      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刊登。產品屬性
      為一般食品。......」而第3則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2月1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340247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該廣告由其刊登,又訴願人於訴
      願書載明:「......訴願人於○○○和○○○為同一時間販售○○商品......。」等語
      ,且訴願人對於第 3則廣告所載商品為一般食品並未爭執。是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 3則
      廣告為一般食品,然其內容傳達消費者該等食品可促進睫毛生長、減肥等功能,已屬誇
      張、易生誤解之廣告;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稱已刪除網頁縱屬
      為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訴願人既為商業經營者,自
      應對相關法規主動瞭解並確實遵行,尚不得以不瞭解法規或依照日文翻譯等理由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 3個網站刊登系爭3則廣告,應認係3個行為,縱
      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最低裁處金額予以裁罰
      ,亦應裁處12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6萬元 (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共計處6萬元) 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