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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二字第104090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43161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1月8日在轄內○○商行(新竹市○○街○○號)抽驗販
售之「臘肉」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該局檢出亞硝酸鹽0.09g/kg(標準:0.07g/kg),
因系爭食品來源為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士林區○○街○○號),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
以 104年1月29日衛食藥字第104000137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4年2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現場查察,隨於同日下午 2時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8款規定,以10
4年2月 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61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4年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
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
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即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
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五)類 保色劑(節錄)
┌──┬─────┬──────────────────┬───────┐
│編號│ 品名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 使用限制 │
├──┼─────┼──────────────────┼───────┤
│ 001│亞硝酸鉀 │1.本品可使用於肉製品及魚肉製品;用量│生鮮肉類、生鮮│
│ │Potassium │ 以NO2 殘留量計為0.07g/kg以下。 │魚肉類及生鮮魚│
│ │Nitrite │2.本品可使用於鮭魚卵製品及鱈魚卵製品│卵不得使用。 │
│ │ │ ;用量以NO2殘留量計為0.0050 g/kg以│ │
│ │ │ 下。 │ │
├──┼─────┼──────────────────┼───────┤
│ 002│亞硝酸鈉 │1.本品可使用於肉製品及魚肉製品;用量│生鮮肉類、生鮮│
│ │Sodium │ 以NO2 殘留量計為0.07g/kg以下。 │魚肉類及生鮮魚│
│ │Nitrite │2.本品可使用於鮭魚卵製品及鱈魚卵製品│卵不得使用。 │
│ │ │ ;用量以NO2殘留量計為0.0050 g/kg以│ │
│ │ │ 下。 │ │
└──┴─────┴──────────────────┴───────┘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9月17
日FDA食字第1010061273號函釋:「......混合使用......時,每一種 ......之使用量
除以其用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 1。另依九十八年度食品衛生管理共同問題協
調會提案決議,前述混合使用規定統一以修整法為之,並於個別之檢出量 /用量標準之
比值,以不經修整之數值相加後再行修整,逕取小數點後第二位開始修整,採四捨六入
,五前為偶捨奇進方式,歸納至小數第一位,即以等於或大於1.06判定不合格。」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食品本係製作為過年自用,因所做數量太少,致使用亞
硝酸鹽時有微量誤差,實為無心之過。因成億商行要求始分部分予其銷售,經新竹市衛
生局檢驗出亞硝酸鹽過量,並要求下架後,即已回收,請原諒無心之過。
三、查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新竹市衛生局檢出含有亞硝酸鹽0.09g/kg(標準:0.
07g/kg)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1月15日抽驗年節食品結果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4日檢查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本係製作為過年自用,因所做數量太少,致使用亞硝酸鹽時有微
量誤差,實為無心之過;因成億商行要求始分部分予其銷售,經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出亞
硝酸鹽過量,並要求下架後,即已回收,請原諒無心之過云云。按「各類食品添加物之
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
添加物。」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所明定。是食品添加物若屬
系爭標準附表一所列之食品添加物品名,其使用於該附表一所表列之食品品項時,殘留
量即不得超過該附表一所列限量,查亞硝酸鹽屬系爭標準附表一第(五)類保色劑所表
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依此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使用亞硝酸鹽為食品添加物時,即
應遵守其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之標準,惟系爭食品經新竹市衛生局檢出含亞硝酸鹽0.
09g/kg,已超過前揭系爭限量標準之許可範圍(0.07g/kg),且訴願人亦自承使用亞硝
酸鹽為系爭食品添加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事後已將系爭食品回收,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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