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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二字第104090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801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北投區○○路○○、○○號)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該診所向病患收取「急診驗尿費」新臺幣(下同) 200元,超出本市醫療機
      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規範;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3
      日派員至該診所查察,並查得健保病患自費同意書資料,嗣於 104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801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寄送,於 104
      年 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2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4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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