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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二字第10409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以案外人即其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8日在臺
北○○醫院(下稱○○醫院)○○院區接受腎臟切除手術,嗣發生休克症狀,而於 103
年12月27日死亡,乃先後於104年 1月27日、2月4日(本府衛生局 2月5日收文)向○○
醫院(○○院區)陳情,2月11日、2月17日向本府衛生局陳情,4月2日向本府研究發展
考核委員會陳情;另案外人即○君之弟媳○○○○(下稱○○君)亦先後於104年2月16
日、2月25日、3月9日及3月10日向本府衛生局口頭陳情,要求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臺北○○醫院重大醫療爭議案件調查小組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啟動該調
查小組調查此醫療爭議,並經本府衛生局先後以104年3月2日北市衛企字第10450960800
號及104年 3月18日北市衛企字第10432788200號等函告知訴願人及○○君該醫療爭議案
件業已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中。嗣訴願人以本府衛生局遲不作成重大醫療爭
議調查結論為由,於 104年4月2日經由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再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醫院(以下簡稱○○醫院
)重大醫療爭議案件,釐清事實,解決爭議,以保障民眾與醫院所屬人員之權益,特成
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北○○醫院重大醫療爭議案件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並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重大醫療爭議案件,係指○○醫院在醫療過程中,
病人與醫事人員間因死亡或重大醫療事故所生之爭議案件。」「○○醫院應於重大醫療
爭議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局。本局於審酌情形後,報請局長核可後啟動調查
小組。」系爭作業要點第 1點、第2點及第5點定有明文。依此,系爭作業要點僅於○○
醫院發生重大醫療爭議並通報本府衛生局後,授予本府衛生局局長有啟動調查小組之權
限,並未規定民眾得申請啟動該調查小組;則本件訴願人所陳請本府衛生局依系爭作業
要點立即啟動調查系爭醫療爭議案一事,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既無請求本府衛生局對其所申訴之案件
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以本府衛生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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