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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二字第10409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120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病患○○○(下稱陳情人)於民國(
下同) 103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診所有未經其書面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在術前
、術後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將系爭照片電子檔經由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輸予某第三
人,並任由至該診所就醫之另一第三人觀看系爭照片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21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1206
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2日及4月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
洩漏。」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罰外,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第115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
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另為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12月 1日衛署
醫字第0980086468號函釋:「......說明:......三、上開醫療法第71條規定所稱醫療
機構提供之病歷複製本,應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為原則;如非病人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申請,應檢具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載明委託意旨及範圍之委託同意書,始得為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2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 │病情或健康資訊。 │
├───────────┼───────────────────────┤
│法條依據 │第72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第10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於 103年10月送達裁處書,內容為不予裁罰,投訴人不服,卻不提起訴願而再
度去函,訴願人即遭裁罰 5萬元,原處分機關逕自變更裁處係違法。
(二)按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016389號、第0980073873號及第0960007542號等函釋意旨
,病歷之申請,是否須具書面委託書,乃至委託書之真偽、格式,由醫療機構自行審
認。訴願人已從之前與陳情人一同前往該診所進行相同療程之友人○○○(下稱○君
)之陳述,及該友人與陳情人之LINE通聯紀錄(內容為陳情人要求○君替她「討公道
」、「幫我出一口氣」等),信賴授權為真,基於權責,可不拘於委託書之形式而交
付病歷照片;陳情人與○君係舊識,其授意○君為調解醫療爭議所需索取照片,係授
予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代理之生效
不須本人簽署紙本授權書,○君索取病歷照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非無權代理;即使
陳情人事後否認,然代理權之撤回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訴願人亦可信賴○君之表
見代理。至原處分所引用之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086468號函釋係就醫療法第71條
有關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之規定所為,而非原處分所依據
之同法第72條,兩條規範與配合之罰則不同;且該函釋係起源於規範保險公司受病人
委託情形之衛署醫字第0930220492號函釋,然訴願人未違反同法第71條,本件亦無涉
保險公司,無該函釋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處分理由皆有錯誤。
(三)復按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12995號及第578914號等函釋意旨,經病人或其配偶、親
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及各類檢查報告資料,醫院應以取得病
人同意為原則;醫師若在病人同意情況下,將病情資料提供該特定第三者,自難謂無
故洩露病人秘密,倘醫師及病人均同意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應無違反法令可
言。本件○君既獲陳情人口頭同意,訴願人提供病歷,自非無故洩漏。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有將其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無故
洩漏予未持有陳情人委託同意書之第三人之事實,有陳情人提供○君以LINE行動通訊軟
體傳輸其系爭照片之通訊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0月曾送達不予裁罰之裁處書,然因投訴人不依法訴
願而再度去函,即改為裁罰 5萬元,原處分機關逕自變更裁處係違法云云。此部分經原
處分機關 104年3月2日答辯表示並無訴願人所稱 103年10月送達之裁處書,內容為不予
裁罰,或逕自變更裁處等情事;訴願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103年10月裁處書之存在;此
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訴願人復主張按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016389號(按:此處文號誤植,應係前衛生署
98年 5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80069086號)、第0980073873號及第0960007542號等函釋意
旨,病歷之申請,是否須具書面委託書,乃至委託書之真偽、格式,由醫療機構自行審
認,訴願人已從○君之陳述及其與陳情人之LINE通聯紀錄,信賴授權為真,可不拘於委
託書之形式而交付病歷照片;陳情人與○君係舊識,授意○君為調解醫療爭議所需索取
照片,代理不須本人紙本授權,○君索取病歷照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即使陳情人事後
否認,代理權之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訴願人亦可信賴○君之表見代理;至衛署醫
字第0980086468號函釋係就醫療法第71條有關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病人要求提供病歷
複製本之規定所為,而非原處分所依據之同法第72條,兩條規範與配合之罰則不同;且
該函釋係起源於規範保險公司受病人委託情形之衛署醫字第0930220492號函釋,然訴願
人未違反同法第71條,本件亦無涉保險公司,無該函釋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
及處分理由皆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陳情人於 103年10月20日致函原處分機關,否認其
有授權任何第三人至系爭診所商談醫療爭議與調閱病歷及索取照片之情事,訴願人亦在
103年8月21日調查中陳述:「......○君沒有簽署授權同意書......。」訴願人雖主張
○君得到陳情人授權,且其出示與陳情人之LINE通聯紀錄,使訴願人相信而提供○君系
爭照片,而○君亦於事後之 103年10月8日及104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意見表
示當時有受陳情人授權向訴願人調閱病歷;然訴願人及○君並未提出該等LINE通聯紀錄
畫面以資佐證,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前衛生署 94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30
220492號及98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80086468號等2函釋,觀其等內容並未限定其規範
對象為保險公司,僅係前者於文末附帶說明保險公司提具投保時病人所簽概括性條款之
同意書,不視為該函釋所稱之委託同意書;故該 2函釋自應於申請病歷複製本案件中一
體適用,況後者已明確說明非病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病歷複製本,應檢具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載明委託意旨及範圍之委託同意書;則訴願人於○君未出示陳情人委託同
意書之情況下,即應○君之請求提供系爭照片,系爭診所即係違反醫療法第72條規定,
訴願人依法自應受罰。是此部分訴願主張,於法令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訴願人另主張按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3012995號及第578914號等函釋意旨,經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及各類檢查報告資料,醫院應以
取得病人同意為原則,倘醫師及病人均同意將病情資料提供第三者知悉,應無違反法令
之可言;本件○君既獲陳情人口頭同意,訴願人提供病歷,自非無故洩漏云云。惟查本
件○君既未提供陳情人簽署之委託同意書,又無足資證明陳情人確有授權趙君之具體事
證,即無「病人同意」之可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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