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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二字第104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訴願人○○○之繼承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6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原訴願人○○○(民國【下同】 104年4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於104年5月11日聲明承
    受訴願)於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醫院○○院區(下稱○○院區)急診室內
    對醫護人員謾罵叫囂並不願配合治療,經現場醫護人員安撫勸說,仍對護理人員○○○(下
    稱○員)有拉扯攻擊行為,造成○員頭部 /右側頭皮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情事,經該院區
    通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並以滋擾妨礙事件通報單將上情
    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訴願人○○○有毆打護理人員情事,造成滋擾
    醫療機構秩序,影響急診醫療服務量能,妨礙病人就醫安全,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2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64300號裁處書,處
    原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因其於 104年4月7日死亡,而由其配偶○○○於104年5月11日聲明承受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醫
      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違反第二項規定者
      ,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第10
      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
      │           │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
      │           │第10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訴願人○○○因患有多重人格解離失神及精神官能性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有
       壓力換氣閉塞症及子宮腫瘤等病症,於○○院區已有2年餘門診及2次住院紀錄;原訴
       願人當時是因為未進食,精神渙散,並打翻家屬購買之便當且躺臥地上撿食飯菜,王
       員經過時竟冷言調侃:「......連地上的飯菜都能吃,還蠻強壯的......」,原訴願
       人經此刺激導致口角搶看對方名牌,雙方爭吵拉扯加劇,惟時間僅10餘秒,即被其他
       醫護人員拉開,現場並未有失序現象。
    (二)員警抵達前,醫院急診室主管醫師當面鄭重警告原訴願人家屬不得再去該院治療,亦
       不會接受掛號門診,原訴願人只好轉向○○醫院及○○醫院求診,嚴重剝奪原訴願人
       就醫權利;又事故發生後,急診室並未作後續積極處理,亦未關切原訴願人是否受傷
       或作任何安撫,卻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於警察局拘留室欄杆,導致原訴
       願人驚嚇過度病情更加惡化,其處理程序嚴重違法。
    (三)○○院區不當處置,明顯失職並侵犯人權,請傳訊當時現場所有目擊人員及主管作證
       ,追究失職人員責任,並請求○○院區應賠償50萬元作為醫療疏失之賠償及精神治療
       撫慰金。
    三、查原訴願人○○○於○○院區急診室內對醫護人員謾罵叫囂,並對護理人員(○員)有
      拉扯攻擊行為,造成○員頭部 /右側頭皮挫傷、左側腹壁挫傷之情事,有○○院區103
      年 11月4日滋擾妨礙事件通報單、原訴願人103年11月4日於○○院區之精神科急診病歷
      、精神科急診暫留觀察護理紀錄、精神科特別護理處置紀錄、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醫院103年11月4日○員診斷證明書及○○院區急診室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條
      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本件依卷附原訴願人○○○103年11月4
      日於○○院區之精神科急診病歷記載略以:「 ......1115.個案情緒激動,將便當潑灑
      在地上,造成急診大廳地上皆是食物殘渣,顯生氣, Dr.和個案會談,了解其生氣原因
      時,個案不願多說......1130.Dr.和護理師安撫個案情緒,擔心個案坐在遍佈食物殘渣
      的地上會滑倒,鼓勵個案到房間休息,個案情緒激動、謾罵、指責工作人員,並衝向護
      理師,緊抓著護理師的頭髮,並用腳踢護理師的腰部,需要多位工作人員協助安撫,拉
      開個案,個案仍生氣謾罵, Dr.持續和個案會談......1145.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到院,
      了解事件源由 ......1210.經 Dr.評估,予以結案,員警和案夫陪同個案離院......」
      另依卷附原訴願人○○○所提供之○○院區10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病名記載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院104年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其病名記載為「重
      鬱症,復發」。是原訴願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
      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適用?不無疑義。此部分本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後另為處分,惟原訴願人○○○業已死亡,
      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已不存在,實無另為處分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另按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如有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揆諸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
      本件○○院區為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如訴
      願人認醫事人員有失職應予賠償,屬得否另案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問題,尚非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又本件原處分業已撤銷,應無再行調查證據而通知現場人員及主管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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